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柳志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34號、113年度執字第4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志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志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所為,均係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共同洗錢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相似。(二)其所犯4罪提供帳戶之時間,均係於民國112年1、2月間,犯罪時間密接。(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內部界限。(四)受刑人希望能從輕定刑。以上有上開判決、裁定、定刑聲請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刑僅4罪,且前3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本院連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萬元,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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