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昌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沈昌連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6、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2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系爭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系爭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09年間、105年間、97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遭警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9號

  被   告 沈昌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連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2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沈昌連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2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對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測得沈昌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昌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均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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