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工廠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丁○○
乙○○己○○庚○○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工廠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69年1月2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以王光
本(即兩造之父,於62年4月18日死亡)名義取得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之用電證明作為附件,向台南縣政府呈申請書核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工廠設立登記(其申請書記載廠地面積156平方公尺,廠地座○○○鎮○○段○○○○○○○號;77年重測後更改為善文段426地號面積181.37平方公尺,廠○○○鎮○○街○○號)。69年2月25日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9建一字第86382號函照准並使用全部房屋面積。當時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為十一分之一即14平方公尺,然擅自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登記為供興昌精米工廠使用,而興昌精米工廠之機件使用上訴人共有○○○鎮○○路○○號房屋平面層全部面積共156平方公尺(即重測後181.37平方公尺)。
㈡「興昌精米工廠」之商號及廠內機器設備於民國62年4月18
王光本 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共有,但被上訴人在69年1月28日單獨登記為工廠負責人,並占有使用工廠與機器設備,受有不當得利,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因興昌精米工廠坐落之房屋、土地作為工廠使用,上訴人繳交高稅率之地價稅,故不當得利之賠償金額,因上開房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960元,房屋課稅現值187,100元,每年法定租金為144,955元(14960X181.37X0.1X0.5+187100X0.1X0.5=144955),而自95年9月19日起回溯至89年9月19日止,此段期間之占用利益,按地價稅每人每年2,466元及房屋現值十分之一1,871元計算,每人應有26,022元(2466x6+1871x6=26022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丁○○、乙○○每人26,000元,給付上訴人己○○、庚○○、戊○○每人7,740元,及均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興昌精米工廠」之商號及工廠內機器設備為兩造因繼承關
係而共有,現因工廠坐落之土地房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意字第4019號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商號與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均為工廠的從物,導致上訴人喪失共有權,因商號及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共價值34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按該價值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予上訴人之利益額,亦即應返還上訴人丙○○、丁○○、乙○○各34,000元;返還己○○、庚○○、戊○○各11,300元。
㈣聲明:
⒈第一審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丁○○、乙○○各26,000
元,給付上訴人己○○、庚○○、戊○○各7,740元,及均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丁○○、乙○○各34,000
元;給付己○○、庚○○、戊○○各11,300元,及均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意字第4019號,興昌精米工廠所
坐落之房屋土地於95年9月14日拍賣,並已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95年9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同年10月2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合先敘明。
㈡就「興昌精米工廠」商號部分:
⒈「興昌精米工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時間與申請「
工廠設立登記」時間,並不相同,上訴人一再混淆兩者之申設時間、程序及相關規定,並誣稱被上訴人冒用王光本名義云云,均非屬實。
⒉系爭「興昌精米工廠」商號即營利事業之登記:
⑴查「興昌精米工廠」原址,本係先父王光本所開設之碾米
廠,於62年間先父王光本因感年紀漸大,體力不勝負荷碾米之粗重工作,故將碾米廠含機器設備贈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62年4月9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有台灣省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嗣先父王光本不幸於62年4月18日猝逝。故「興昌精米工廠」商號,為先父王光本在世時,即已贈與被上訴人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非屬兩造繼承之共有財產。此觀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載該營利事業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甲○○」、組織為「獨資」,「興昌精米工廠」商號顯非先父王光本之遺產。上訴人主張「興昌精米工廠」商號為先父王光本之遺產,顯然無據,並與公示登記之資料不符。
⑵上訴人另稱先父王光本死亡後,其曾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申報債權,故被上訴人對商號及機器無債權存在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呈刊登於報紙之公告,該限定繼承事件之聲請人為上訴人丙○○,上訴人丙○○或法院從未通知被上訴人有該限定繼承事件,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有該公告。況如前所述,「興昌精米工廠」商號係於先父王光本生前即贈與被上訴人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已非先父王光本之遺產,或對於先父王光本之債權,自無向法院申報之必要。
⑶鈞院88重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興昌精米工廠部
分,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興昌米廠非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並因上訴人未據上訴而確定,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內第一點記載:
「…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繼承遺產興昌米廠依贈與時價金變賣給付上訴人價金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可稽(詳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18-19行)。
足證系爭興昌精米工廠之「商號」,並非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自非為兩造繼承之共有財產。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及使用,無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訴人利益之情。
⑶系爭「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設立登記:
①「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設立登記,係被上訴人於69年1
月20日向台南縣政府提出工廠設立申請書申請設立,有上訴人檢呈之「工廠設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參。依該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時,僅需填具工廠設立申請書檢同工廠廠地位置圖及建築物配置圖平面各一式二份即可,並無上訴人指稱之用先父王光本名義等情。②承上,既該「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設立登記係被上訴人
於69年1月20日向台南縣政府提出工廠設立申請書申請設立,此時先父王光本已經死亡,無論被上訴人於申請時提出任何文件,應可確認均非以先父王光本之資料或名義(因當時先父王光本已死亡近7年,被上訴人至愚,也不會拿已死亡多年的先父資料去向公務機關辦理登記),該興昌精米工廠顯非先父王光本之遺產。
⑷綜上,無論就「興昌精米工廠」商號或工廠,均非先父王光本之遺產,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就上開工廠內所設置之碾米機器設備部分:
⒈上開工廠內所設置之碾米機器設備,並非先父王光本之遺產,理由如下:
⑴興昌精米工廠內之機器設備,雖為被繼承人王光本生前所
設置,惟被繼承人王光本生前即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得以該工廠機器設備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此參諸「興昌精米工廠」之台灣省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登記為被上訴人甲○○「獨資」,應可認為當時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光本確已將「興昌精米工廠」其內之機器設備全部贈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機器設備,顯非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
⑵又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另案請求分割
遺產,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均屬被繼承人王光本遺產之事件,經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足證系爭興昌精米工廠內之「機器設備」,並非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自非為兩造繼承之共有財產。
⒉退萬步言,縱認上開工廠內所設置之碾米機器設備為先父王光本之遺產,惟查:
⑴系爭碾米機器設備已無任何殘餘價值,按依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一項食品及飼料製造設備所示,碾米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系爭碾米機器設備,早於62年以前即已設置(故被上訴人方得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迄今已逾30年,已無任何殘餘價值存在,況該機器設備因已無人使用,如欲拆除,還需支出大筆之拆除費用,如上訴人主張該碾米機器設備有高達34萬元之價值,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
⑵又縱該碾米機器尚有殘餘價值(惟被上訴人仍否認之),
惟上訴人主張欲分配該機器,則應屬遺產之分割,自應依民法所規定遺產分割之方法為之,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顯失法律依據。
㈣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南縣○○鎮○○段○○○○號,暨其上26建號(已登記之建
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路○○號)、642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兩造、 王幸玉 及訴外人 王信仁王耿嘉王翊全王全成 等人,因繼承而共有,嗣經本院88重家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台南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上開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以前項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019號拍賣共有物事件,將前項之土地及建物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拍定,本院於95年9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被上訴人在95年10月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㈢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光本於37年l月30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碾
米工廠新建工程,建築基地為台南縣新化區善化鎮坐駕423之22號(即重測後之善文段426地號),該工程為磚木造房屋,並且開設興昌精米工廠,嗣後因為道路拓寬緣故,在本院卷㈠第57頁附圖編號B部分繼續經營興昌精米工廠。
㈣興昌精米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為獨資事業,原負責人
為兩造被繼承人王光本,被上訴人於62年4月9日變更為負責人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81頁及本院卷一200頁),而王光本於62年4月18日死亡(原審卷82頁除戶戶籍謄本)。
㈤上訴人、王幸玉及訴外人王信仁,前以被上訴人擅自佔用兩
造繼承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受有不當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請求返還利益之期間係自76年起至90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0號、台南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2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㈥上訴人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台南縣○○鎮○○段○○○○
○○○號及「興昌精米工廠」內之電力(00-0000-00)、機械(7.5吋磐谷機1台、2馬力碾米機1台、5馬力電動馬達1台、皮帶輸送機1台)等機械設備均屬王光本遺產之事件,經台南高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96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9日起回溯至89年9月19日止,使用之興昌精米工廠「商號」,與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是否為兩造繼承之共有財產,或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財產?㈡上開興昌精米工廠「商號」及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如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則被上訴人是否係無權占有及使用,並因此受有利益?㈢被上訴人如為無權占用上開「商號及機器設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利益是否合理?㈣「興昌精米工廠」坐落之基地及建物,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該工廠之「商號及機器設備」,是否因屬從物而一併為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㈤上訴人如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則其請求返還之利益數額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㈠興昌精米工廠之「機器設備」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度台上字第1574、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興昌精米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為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共有,經查:
⑴上訴人丙○○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提起請求
分割遺產訴訟(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號),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即台南高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97號事件中(下稱前訴訟),主張下列各項機器設備亦為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追加請求「興昌精米工廠(原領工廠登記證為00-000000-00號)坐落台南縣○○鎮○○段建號26及附屬建物內之米廠電力(電號00-0000-00)、機械(7.5吋磐谷機1台、2馬力碾米機1台、5馬力電動馬達1台、皮帶輸送機1台)等設備(以下稱系爭設備),准變價分配與前項合併分配。」,而該案中亦將「系爭設備是否屬於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列為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16頁,前訴訟判決第17頁二、爭執事項㈡),就此爭執事項前訴訟二審法院認定:「㈡...依①王 鄭痛 等全體繼承人於62年7月24日申報王光本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王光本之遺產並無現金遺產,亦無系爭設備。②原審法院另案64年家字第9號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該案原告丙○○所列王光本之遺產亦無系爭設備。③上訴人及王光本之繼承人12人(不含甲○○)於71年7月25日簽立分割王光本遺產之「合約書」,其內所列之遺產,同樣亦無系爭設備。...上訴人苟認系爭設備係王光本之遺產,理應將之列為遺產而申報免遺產稅,並協議分割或訴請分割之,乃上訴人不此之圖,卻將之省略,其省略乃有意省略,足證系爭設備非王光本遺產自明。至於上訴人於62年7月14日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王光本遺產時,其呈報狀雖將興昌精米工廠機械設備列為王光本遺產,惟其嗣後向稅捐機關申報王光本遺產、向法院請求繼承登記,暨上訴人及王光本之繼承人12人協議分割王光本遺產等,均未再主張系爭設備係王光本之遺產,故不得因上訴人於呈報限定繼承狀內列載系爭設備,即以此認為系爭設備係王光本之遺產。」(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即前訴訟判決第30頁以下理由(二)關於系爭設備部分)。是前訴訟認定系爭設備並非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者,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機器,受有
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雖與前訴訟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不同,然本件請求之主張依據及爭執,與前訴訟之爭執,均係本於同一爭點即「興昌精米工廠之機器設備是否屬於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一項,參照前開說明及前訴訟之判決理由,此一爭點於前訴訟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亦由前訴訟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則本件上訴人就「興昌精米工廠之機器設備非屬王光本遺產」一事,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該機器設備為遺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㈡興昌精米工廠之商號部分:
上訴人主張興昌精米工廠之商號為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無非係以⑴精米工廠之機器為王光本於52年間設立,59年申請用電、⑵被上訴人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並非系爭房屋,而新舊精米工廠為二棟獨立房屋,二棟米廠基地間有善文段425地號之市場用地、⑶王光本經營米廠時,為米廠週轉,有向上訴人丙○○之妻 王柯素令 借款之借用證、⑷王光本死亡時,興昌精米工廠之用電、糧商登記證均為王光本名義、⑸呈報限定繼承時,米廠列為遺產、⑹米廠坐落之善化鎮坐價423-22號土地(重測後為善文段426地號)、房屋,為王光本全體繼承人共有、⑺66年 王鄭痛 請代書寫下之遺產分法,有將米廠列為遺產之一等項為據(參上訴人96年12月24日準備書四狀,本院卷一232頁以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精米廠商號包含設備係甲○○生前贈與等情。經查:
⑴興昌精米廠之商號,據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現有稅
籍檔記載,座○○○鎮○○街○○號之「興昌精米工廠」於39年3月17日設立尚無辦理停業或註銷登記,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1年1月16日函可參(本院卷二46頁),參照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0號返還不當得利卷內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檢附之附件即台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本院
90年度訴字第2670號卷一238頁),興昌精米工廠原負責人為王光本無誤,而於62年4月9日變更為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甲○○。
⑵王光本係於上開商號變更登記後之62年4月18日死亡(原
審卷82頁除戶戶籍謄本),而王光本死亡後,依①王鄭痛等全體繼承人於62年7月24日申報王光本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本院卷一89頁-90頁),王光本之遺產僅有土地、房屋,並無精米工廠之商號。②上訴人及王光本之繼承人12人(不含甲○○)於71年7月25日簽立分割王光本之合約書(本院卷一56頁),其內所列之遺產,同樣亦無精米工廠之商號。③本院62年度繼字第9號限定繼承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然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自行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書狀所列遺產清冊(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並無記載興昌精米工廠之商號一項。④又上訴人提出之王鄭痛遺留之遺產分法字條及 林金福 代書於本院
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證詞(本院卷一第71頁-72頁),其上亦無關於興昌精米工廠商號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興昌精米工廠商號為遺產云云,核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且上開證據資料距被繼承人王光本死亡時間較近,其上均未有任何興昌精米工廠之商號屬於遺產之記載,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號為遺產,並不可採。⑶上訴人另主張王光本自37年起蓋門牌號○○○鎮○○街○○
號之紅瓦屋頂木造平房之廠房,經營興昌精米工廠。嗣於48年3月21日購買坐○○○鎮○○段423之22地號土地,蓋水泥造房屋,分三階段即47、51、56年完成,使用同一門牌大信街17號,59年購置新精米機械裝置於該水泥造新廠房,仍以興昌精米工廠營業,紅瓦屋頂木造平房廠房之舊精米工廠繼續運轉直到60年大信街拓寬為大信路,獲補償後拆除,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照片等附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然該新舊二棟廠房產權各自獨立,精米工廠機械亦各自獨立,然王光本並未就水泥造新廠房部分另行申請新的營利事業登記,仍以興昌精米工廠之名營業,則新舊二棟房屋均為興昌精米工廠之廠房。上訴人主張興昌精米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效力不及於水泥造新精米廠房,尚屬有誤。
⑷上訴人又另主張被上訴人甲○○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變更其為負責人,並非贈與云云。然查:若王光本生前並未將系爭設備贈與甲○○,則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王光本豈有不予反對之理?又王光本之妻王鄭痛及其餘子女豈有不力爭之理?且於上開多次遺產申報、遺產分配之文件或相關記載中,均未見有關「興昌精米工廠商號」為遺產之記載,而上訴人等人於被繼承人王光本62年過世後之30幾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爭執該商號為遺產,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興昌精米工廠之「機器設備」及興昌精米工廠之「商號」為王光本之遺產,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占有使用興昌精米工廠之機器設備與商號,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按所繳地價稅額及建物現值計算,自95年9月19日起回溯至89年9月19日止之占用利益共26,022元,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丁○○、乙○○每人26,000元,給付上訴人己○○、庚○○、戊○○每人7,740元,及均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另因被上訴人拍定興昌精米工廠坐落之土地與房屋,興昌精米工廠之商號與機器設備價值34萬元,應給付上訴人丙○○、丁○○、乙○○各34,000元、上訴人己○○、庚○○、戊○○各11,3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福來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幸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