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7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9年4月25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587巷19號前,因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有員警 吳鑫欉 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則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不知何人為犯人前,主動告知犯行,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累犯:被告曾受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因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