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乙○○」署名壹枚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2罪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乙○○」之署名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由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渠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是以被告2人行使本件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自始應均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又被告乙○○有如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被告甲○○在財團法人迦樂醫院病患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