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3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九三號聲請覆審人 林豪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一五號),聲請一部覆審,.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林豪吉(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前澎湖防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八日起受羈押四十九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二十四萬五千元等語(聲請人僅就其中受羈押十五日合計七萬五千元部分聲請覆審)。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七十六年一月八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澎湖縣望安鄉東安村九鄰一○七號住宅庭院內堆積之空酒瓶箱中,為澎湖縣警察局萬安分局員警查獲藏有五十五支黃色炸藥(長二十公分,寬三公分),因認涉嫌叛亂,於翌(九)日移送澎湖防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七十六年不訴字第○○一號處分不起訴,同年月二十三日責付聲請人之子 林錦清 ,計受羈押十六日(原決定誤為十五日),固據調卷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上開非法持有炸藥之行為,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經前澎湖防衛司令部函送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以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輕微案件,參酌聲請人並無前科及其平日生活狀況單純,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號處分不起訴,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非法持有炸藥五十五支,其數量顯已對他人生命財產構成危險,核與當年戒嚴時期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未無故持有炸藥,僅因住○○○號,庭院開放,任何人皆可進出,恐係警方為求績效而自行揑造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辦理冤獄賠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闡釋綦詳。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聲請人委有非法持有炸藥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