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日因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犯如下各罪: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
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96年減刑,前述㈠㈡所述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0月,並與其所犯上揭㈢所述之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於98年5月5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記錄,有卷存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殺人未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逃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端,且其甫於99年4月1日假釋期滿,僅隔10日即再次施用毒品不輟,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白在卷,均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