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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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37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加拿大籍上訴人(護照號碼:M00000000)未經申請許可,於屏東科技大學教育推廣中心(位於屏東市○○路)之1樓CE14教室,從事英文教學,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第2大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當場查獲,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月12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113018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係以:原審依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15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22791號函釋,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工作,實已超越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立法目的授權範圍,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訴訟所涉者為具有法律上原則性問題,應許上訴人上訴。且法院有審查函釋之權力,原審未依事實獨立判斷適用行政規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又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訴願機關及原審亦未調查,況本件並非事證已明之案件,原處分竟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原審亦未給予上訴人言詞辯論機會,本件自始至終上訴人之程序均未有完整保障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以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限於有償,亦包括無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15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22791號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牴觸首揭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意旨,業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此乃法律適用之當然解釋,上訴意旨執以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此外其餘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暨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