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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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中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被告2人所侵占之鐵製抽水設備零件係因八八水災洪水之衝擊始流到現在警方去看的地點,業據第七河川局人員 洪章斌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2871號卷第19頁),是上開物品顯屬因八八水災為洪水沖毀,而隨洪水散落至被告2人撿拾地點,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漂流物甚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於99年3月8日9時許、99年3月10日9時許、99年3月11日
9時許、99年3月12日8時30分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因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將拾得之物侵占入己,行為誠屬可議,且渠等侵占數量非低,復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並兼衡其等侵占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被告2人智識程度均不高(乙○○國小畢業、甲○○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小鐵鎚1支。
2、活動板手3支。
3、六角板手2支。
4、鐵鉗2支。
5、壓力剪1支。
6、螺絲起子1支。
7、鐵撬2支。
8、大鐵鎚1支。
9、圓鍬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