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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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與甲○○間有債務糾紛,復因不滿甲○○之處理態度,竟基於毀壞財物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九樓之六甲○○所經營之「聯穩代書事務所」內,乘甲○○坐在辦公桌前不及防備之際,以其所攜帶並用類似寶特瓶盛裝之糞便,朝甲○○潑灑,致甲○○所穿著之衣服一套及其所有之辦公桌上文件一疊、壁紙兩面均遭糞便所污損,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朝告訴人甲○○潑灑糞便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潑茶,該糞便是甲○○自己帶去的,因甲○○持該糞便欲潑伊,致伊伸手欲搶該糞便時,潑到甲○○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遭糞便污損之現場照片六幀及案發當日現場所監視攝錄之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而該錄影帶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身穿白衣紅褲並帶安全帽進入事務所後,先坐在沙發上,嗣被告戴上安全帽後並背上皮包站起來,然後從所背之皮包內取出以塑膠袋包裹類似寶特瓶之瓶罐,打開瓶蓋後,隨即走向告訴人所坐的辦公桌,面對告訴人,然後以其所持之該瓶寶特瓶容器向告訴人潑灑後離去等情,有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供承該位身穿白衣紅褲者即為其本人無誤,參核該錄影帶前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亦認確係被告自其所攜帶之背包中取出糞便後,朝告訴人甲○○潑灑乙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徵,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未能坦認犯行難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伍拾玖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持以潑灑而用以盛裝糞便之類似寶特瓶之物,並未扣案,又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