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THIHUYEN(中文姓名:張氏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製作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記載,因該條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並施行後,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漏未敘明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屬誤繕。而該錯誤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意旨與全案情節(法律效果均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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