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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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告李訓世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世受雇於 容傳璽 。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李訓世經營的養雞場休息室門口,因李訓世要向容傳璽請假未果而發生口角衝突,詎李訓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容傳璽拉扯,將容傳璽摔倒在地,再騎坐在容傳璽腹部上,手持鐵棍對容傳璽咆嘯辱罵,容傳璽手持雨傘置於其與李訓世中間作為抵擋,員工 曹光堅 見狀上前勸架,李訓世始起身,過程中,造成容傳璽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前臂挫傷抓傷、右側前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容傳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訓世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我當時要請假,向告訴人容傳璽說明3次都不理我,我們就發生口角衝突,我便跟告訴人扭打在一起,我有拿木棒但並沒有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拿雨傘做出抵抗的動作,有1個曹姓員工在場目擊等語,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容傳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證人曹光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復有杏 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