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第3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梓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本人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黑寡婦
團隊領導」之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依「黑寡婦團隊領導」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將匯入本案銀行帳號之款項,匯出至「黑寡婦團隊領導」指定之金融帳戶,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為「黑寡婦團隊領導」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黃梓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第40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依指示將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末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第33頁)、法院代收被害賠償金額收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第43頁)、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2號卷第3頁)附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 許芷菱 達成和解,又被害人 陳泳禎 表示不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被害人1萬9,000元,有上開電話紀錄表、法院代收被害賠償金額收據、調解筆錄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參,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實質上等同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被告黃梓恩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恩自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轉帳手」,負責使用金融帳戶層轉詐欺贓款之工作。黃梓恩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所示之人等,致附表1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黃梓恩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照「黑寡婦團隊領導」之指示,自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轉出附表2所示之金額,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詐欺集團躲避查緝。黃梓恩並可取得每筆轉帳價值等同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報酬。嗣附表1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芷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梓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匯款項,並與「黑寡婦團隊領導」約定報酬為每轉帳1筆,可獲得等同於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後來想一想覺得錢有點太好賺了有點奇怪,但伊覺得自己也是被利用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許芷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許芷菱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許芷菱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泳禎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泳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證明被害人陳泳禎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黃梓恩與「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曾與「黑寡婦團隊領導」達成收取報酬擔任轉帳手之協議之事實。5被告黃梓恩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明細暨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許芷菱遭詐欺後,曾將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而該等款項匯入後,又旋遭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出等事實。6被告黃梓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明細暨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陳泳禎遭詐欺後,曾將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而該等款項匯入後,又旋遭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黑寡婦團隊領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自陳曾收受「黑寡婦團隊領導」交付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且嗣後已將該等遊戲點數變現為等值之現金,故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許芷菱111年6月9日11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與告訴人許芷菱交友聊天,並佯稱:參與投資專案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芷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0日17時21分許20,000元彰銀帳戶2陳泳禎111年6月5日13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與被害人陳泳禎交友聊天,並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泳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2日19時18分許19,000元中信帳戶附表2: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111年6月20日18時40分許20,000元彰銀帳戶2111年6月22日19時28分許10,000元中信帳戶3111年6月22日19時31分許9,000元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