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晨維
李詩勤
詹金祥
張紘齊
詹金龍
陳少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二、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
三、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之。
四、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侯○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112年2月間因糾紛而生嫌隙,侯○宇並數次前往甲○○打工之美聯社(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下稱該美聯社),與甲○○發生爭執。民國112年3月25日15時許,甲○○於該美聯社打工時,友人戊○○、丙○○、己○○因恐侯○宇再到甲○○工作場所滋事,乃在場陪同,甲○○之父乙○○亦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該美聯社關切,恰侯○宇於同日21時19分許駕駛BCK-0105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美聯社,入內辱罵甲○○並挑釁,詎甲○○、乙○○、己○○、戊○○、丙○○明知該美聯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辣椒水噴灑侯○宇,復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毆打侯○宇,另由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高爾夫球桿、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棒球棍、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己○○徒手毆打侯○宇,而受甲○○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邀集之丁○○隨後到場,即與甲○○、乙○○、己○○、戊○○、丙○○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毆打侯○宇,致侯○宇受有頭部鈍傷、2公分及2.5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多處擦傷、左眼眶1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腕鈍傷、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侯○宇及其法定代理人 侯秀惠 告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電擊棒1支、辣椒水1瓶、棒球棍1支、高爾夫球桿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乙○○、戊○○、丙○○、己○○、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戊○○、丙○○、己○○、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15至50、235至239頁;本院訴字卷第77、83、94、98頁),核與證人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參偵卷第51至57頁)互核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5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偵卷第73至95、271至27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2張(偵卷第101至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戊○○、丙○○、己○○、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戊○○、丙○○、己○○、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6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美聯社內,徒手或手持辣椒水、電擊棒、高爾夫球桿、棒球棍毆打被害人侯○宇,已據認定如上,而該處為一商場,滿佈商品貨架且為民眾隨時可能進出之場所,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侯○宇,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是被告6人之行為,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核被告甲○○、乙○○、戊○○、丙○○、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本院卷第76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又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6人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衝突過程約10分鐘許,尚非歷時甚久,且被告甲○○雖使用辣椒水及電擊棒、被告乙○○使用高爾夫球桿、被告戊○○使用棒球棍、被告丙○○使用電擊棒等物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均非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又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涉傷害罪之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6人亦已與被害人侯○宇達成和解,賠償其50萬元之損失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2-1頁),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6人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侯○宇前因糾紛,未能秉持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與被告乙○○、戊○○、丙○○、己○○、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本案起因於被害人侯○宇過往多次前往被告甲○○工作之美聯社滋事,被告乙○○、戊○○、丙○○、己○○初始僅陪同被告甲○○,丁○○則係甲○○以Messenger通知出事,才趕往現場聚集,而因被害人侯○宇到場辱罵挑釁甲○○,被告等人始為上開強暴行為,而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侯○宇達成和解,賠償其50萬元之損失(本院訴字卷第92-1頁和解書);併衡以被告6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6人之前案紀錄表);暨斟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兇器毆打被害人侯○宇之手段,及被告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程度註記欄」;本院訴字卷第91頁);被告乙○○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專業經理人、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程度註記欄」;本院訴字卷第91頁);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父母均過世、與兄弟己○○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8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程度註記欄」;本院訴字卷第91頁);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飲業、未婚、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9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程度註記欄」;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父母均過世、與兄弟戊○○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7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程度註記欄」;本院訴字卷第91頁);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水電技工、未婚、自行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程度註記欄」;本院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乙○○、戊○○、丙○○、己○○、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甲○○、乙○○、戊○○、丙○○、己○○、丁○○均初犯妨害秩序案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侯○宇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訴字卷第92-1頁),認被告甲○○、乙○○、戊○○、丙○○、己○○、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辣椒水1瓶,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戊○○、乙○○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6-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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