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啓東於民國110年8月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門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賴方 阿貴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南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及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賴方阿貴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後背及臀部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楊啓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賴方阿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楊啓東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賴方阿貴告訴被告楊啓東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楊啓東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楊啓東與告訴人賴方阿貴於112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賴方阿貴並於112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楊啓東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5、221至223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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