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 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原告 楊永鎮
楊中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楊嘉馹 律師被告 楊賴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被告 楊三祈
吳三齊
楊素娟
蕭秀月
蕭金水
蕭素雲
楊文旗
林森坤
林宗德
林宗喜
林美鳳
林麗花
林美珠
林阿緞
林美嬌 兼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楊宗明 被告 楊宗霖
吳翠霞
楊正綢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真 被告 楊宗平
楊黛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楊賴月嬌等24人所有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部分),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楊賴月嬌等24人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其因繼承、再轉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訴外人 楊日中 為被告楊賴月嬌配偶 楊榮吉 之父親,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可知系爭房屋原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里段舊社小段33地號土地),並非屬原告所有,另系爭土地其上坐落之建物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貢寮區舊社、新北市○○區○○街00號,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楊日中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地籍重測前為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重測後為舊社段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乃係經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並於38年9月13日依當時法令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100年之久,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現仍在使用中,使用目的尚未結束,應待系爭房屋使用目的結束後,使用借貸關係才為終止。系爭房屋既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並業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104年7月14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之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自應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在地籍重測前,原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號,係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3地號土地),乃經原地主同意所興建,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嗣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建築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貢寮區舊社段24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觀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之門牌號碼為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為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建物坐落地號:舊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里段舊社小段00000-000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里段舊社小段0000-0000地號」固可知,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舊社233號房屋(即重測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占有地籍重測前同段3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舊社段240地號土地),惟原告起訴請求者乃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房屋),並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舊社233號房屋),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舊社233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屬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舊社233號房屋,且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有可議。
(三)本院再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函詢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㈠被告所提出之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是否已經地籍重測?若經地籍重測,現該基地經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為何?38年9月13日門牌號碼舊社233號之房屋是否現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㈡被告提出之『貢寮區舊社段24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地上建物建號:舊社段00000-000、00000-000,該二建號上之地上物現在之門牌號碼為何?㈢被告所提出之『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建物門牌舊社233號』,是否為如附圖編號A、B號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若否,則附圖編號A、B號所示之建物目前有無整編門牌號碼?」據復以:「……、本案經調閱登記簿相關資料,旨揭建號資料詳述如下:㈠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登記資料為1層樓石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㈡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9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2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登記資料為1層樓板竹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36.72平方公尺。、有關貴院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㈠事項,經查附件1『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之建物坐落貢寮區社里段舊社小段33地號,業於108年11月16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貢寮區舊社段240地號土地;至於是否現為『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部分,經現場勘查貢寮區舊社段240地號土地,現有建物門牌號為貢寮區復興街39之1號及39之2號建物(附件1),並無『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故無從比對。、次查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㈡事項,有關舊社段8建號及9建號門牌依登記簿所載分別為舊社233號及舊社,至今並未辦理門牌號變更,至於現今門牌為何?因門牌資料係屬戶單位權管,仍請貴院逕洽戶政單位查詢旨揭建號建物38年登記至今門牌異動資料……。、……查舊社段8建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號A、B號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不符,又查調該案件囑託事項表僅記載依指示範圍施測,並未紀錄施測標的現有門牌號,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現場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附圖編號B部分並未掛設門牌。」等語,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6552號函1件在卷可稽,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函復內容可知,地籍重測前原為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地籍重測後為舊社段8建號,係登記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而非係在系爭土地之上;且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填載坐落在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之上之舊社233號房屋,經現場勘查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現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貢寮區復興街39之1號及39之2號建物,並無舊社233號房屋;又再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比對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不符,又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房屋現場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房屋並未掛設門牌。由上亦難認定被告所抗辯之舊社233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
(四)本院再依職權函詢新北○○○○○○○○:「新北市○○區○○段0○號、舊社段9建號、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39之2號申請編釘門牌及其後歷次門牌異動資料」,據復以:「……查無『舊社233號、舊社』門牌資料。……查無『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39之2號』門牌初編資料,『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之1號』於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39之1號』;另『龍門村15鄰復興街39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號』,73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之2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39之2號』」等語,有新北○○○○○○○○112年7月19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3503號函1件在卷可稽,由新北○○○○○○○○之函復內容,亦無從確知舊社23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或現存之門牌號碼復興街39之1號、39之2號房屋之間有任何牽連。況且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前開函文之末段記載:「……、末查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記係於民國38年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填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基地坐落地號、門牌號、構造、面積……等等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本所依『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資料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未至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測繪建物位置及尺寸、面積,因此是類建物早期申請人填報資料有誤或該建物因年久有增修、改建之情事,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查證與現有建物之關連性,尚請諒察。」等語,益難認定系爭房屋即係被告所抗辯之舊社233號房屋,縱屬舊社233號房屋,亦難單憑已得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遽認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更遑論舊社233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並非系爭土地。
(五)被告雖再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且系爭房屋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00年以上,可知楊日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示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舊社233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而抗辯楊日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亦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即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興建,且經地政事務所准許辦理第一次登記,自非無權占有等語,即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既自認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土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權,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