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丙○○
6樓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被告於分期付款
2、3期後,即拒絕付款,並將該車典當,致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向原告追償,原告乃於94年7月25日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清償新臺幣789,198元,嗣原告幾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嗣原告於95年3月2日則具狀主張被告當初於高雄央求其為連帶保證人時,保證將會按期繳納貸款,不會波及原告,詎於分期付款2、3期後即避不見面,且拒絕付款,並將該車典當,乃以詐騙之方法,誘使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同意或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視為同意追加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已有未合。其次,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其主要爭點,在於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對於被告有無債權、原告是否已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為清償及其清償之限度,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則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主要爭點,則在於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2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尚難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復難認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自難遽認2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情形。再者,本件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且原訴乃對於非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又未因其他規定取得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以原就被」原則,被告原可不必前來非其住所地之法院應訴,若許其追加,將使被告必須前來非其於起訴時住所地之法院應訴,亦難謂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亦有未合。
至原告雖主張原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高雄市,且原因事實發生當時被告之居所地,亦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對於原訴,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又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管轄權(該條後段之立法理由參照)。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有悖,自無足取,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