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41號抗告人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相對人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7,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2,504元,扣除前繳8,370元外,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684,134元。惟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聲明其中備位聲明第2項係因錯誤漏載「至民國95年7月止」,另將「原告」誤繕為「被告」,是抗告人之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更正為「被告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應自民國9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7,025元至95年7月止,各期應為之給付若有遲延,則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鈞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原因容有誤會,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9,837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抗告意旨並依更正後之備位聲明,亦為769,837元【其中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原告係請求484,
71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應自9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7,025元至95年7月止,兩者合計769,837元(484,712+57,250×5=769,837)】,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抗告人起訴時業已如數繳納,無須再命補繳,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684,134元,現因抗告人已更正補正完足之備位聲明,而已無必要。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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