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翔選任辯護人陳梅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號、112年度偵字第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賴彥翔與LINE暱稱「 劉慧欣 」、「赫菈」、「DavidWu」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慧欣」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傳訊息邀洪○○下載「開元」投資app,再透過LINE向洪○○佯稱為「開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表示可辦理資金存入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月20日,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某暱稱「 陳明軒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男子;嗣洪○○再次因聽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賴彥翔遂於112年5月27日某時,前往上址住處內,佯裝為「開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員「 黃明偉 」,向洪○○收取300萬元「投資款」。賴彥翔於收取上開300萬元現金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澎湖縣○○鄉00○0號台灣電力公司尖山發電廠附近某處,與佯裝為不知情幣商「CN商鋪」員工呂○○(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會合,由賴彥翔佯裝向呂○○購買300萬元之USDT幣,2人於同日上午以虛擬貨幣錢包互相發送USDT幣(共計轉入95,939顆USDT幣至賴彥翔持有之TLnB67rmvc4nR8sy7beJwwUrnHNXVpHL58錢包),產生多筆虛假交易紀錄;賴彥翔再將300萬元交付 呂世宗 ,由呂○○持該筆款項至臺中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賴彥翔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於112年5月29日,以LINE傳送「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中籤通知書」予洪○○,佯稱以:內募新股抽籤中籤可認購,並以如果中籤不補足申購金額屬惡意申購、違約交割,嚴重要負刑事責任云云,要求洪○○再次交付認購款;賴彥翔亦於112年6月3日9時許,再次前往洪○○上址住處,仍佯以「開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員「黃明偉」身分,向洪○○收取200萬元「認股款」,惟因洪○○已察覺有異而於同年月1日報警,經警當場逮捕賴彥翔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用以聯繫「赫菈」之iphone7手機1支。
二、案經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彥翔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呂世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現場照片、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TLnB67rmvc4nR8sy7beJwwUrnHNXVpHL58錢包之幣流紀錄分析、偵查報告暨本案幣流查證資料與說明及被告與「赫菈」、「DavidWu」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就112年5月2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同年6月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112年5月27日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㈠按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
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被告固然辯稱: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2次付款,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然查被告所為係分別於112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現金,2次行為之間隔已將近1週,顯與於同日且密集之時間內快速提在ATM前提款之詐欺集團車手不同,難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告訴人於112年5月27日受詐之事由為可存入金額投資股票以獲利;同年6月3日受詐之事由則為股票中籤而需補繳申購款,否則會違約交割而有刑事責任,可見告訴人所受詐之事由尚有不同。參以被告自陳:我與「赫菈」的telegram訊息都刪掉了,只有留下當天。因為當初應徵這工作,以為是臨時派遣工,只有一次性。112年5月27日收款後,我有詢問「赫菈」開元投資公司公司的印章、合約書及工作證如何處理,「赫菈」向我表示可以保留或銷毀,我當時認為沒有再次工作的機會,就把這些物品丟掉,之後在112年6月3日確認要再次收款時,又再寄一次同樣的東西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警236號卷第5、6頁),可見被告係自認為每次取款之任務,均為臨時性且單次性,益見其犯意並非單一。是被告辯稱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云云,應不可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述被告就112年5月27日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就112年6月3日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業已著手收款,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而被告行為時尚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為貪圖利益,依指示前往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透過虛擬貨幣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擔任類似詐欺集團較中層之車手取款,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小孩,一個1歲多,一個不到1歲,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羈押前與女友同住,但小孩的生活費需我負擔。小孩現與前妻同住。母親住在附近,會常回家陪伴。母親因疾病而有眼疾,父親已去世。去年被騙去柬埔寨做電腦手,但反過來被客人騙,賠錢回來。之前從事過服務業、水泥、防水、油漆等工作,日薪約1千多元等語之學識、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等因素,認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而其為類似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中層車手角色,參與之情節非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前述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被告不再併科一般洗錢罪之輕罪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警詢時供承:我收到1萬5,000元,其中3,000元是薪水,
額外的1萬2,000是支付交通、食宿等語(見警236號卷第6頁),可見被告配合取款後,有取得金錢之對價,是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用於本案的手機是小支的i
phone6或7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赫菈」之telegram對話訊息係出於iphone7(見警403卷第120頁),足認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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