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雲華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至16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社區橘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途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北上車道147.2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雲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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