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1號原告 許永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月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