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呂怡燕 相對人 蘇惠澤
蘇惠哲
周蘇雪薇
蘇詵唲 蘇妍媚
蘇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〇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登錄債券,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面額一〇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81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事件提存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登錄債券為被繼承人 蘇振輝 供擔保。嗣蘇振輝及其配偶 蘇柯貞姃 相繼死亡,蘇振輝所遺財產即由相對人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蘇妍媚、蘇明美等6人繼承。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95年9月1日彰院 賢家德 95繼字第837號通知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且其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擔保物價值相等,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不利,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