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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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立夫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陳平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平德路與雷中街口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琴喆 所駕駛、搭載 白恩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琴喆、白恩映各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立夫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於現場停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查閱琴喆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琴喆、白恩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立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4頁;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琴喆、白恩映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1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Z000000000,黃立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676-HP, 韓惠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琴喆、白恩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
6頁、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黃立夫本件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其此次駕駛車輛肇事後,未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己過,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損失(參見本院103年司中調字第505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偵卷第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國外打工、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