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立夫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陳平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平德路與雷中街口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琴喆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白恩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立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琴喆、白恩映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