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561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女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3399號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其未滿14歲之女兒即原告甲女(民國
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性交,致其精神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乙女與原告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於原告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協議由原告乙女任之等情,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案件95年7月31日、95年8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度中院公字第006000443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乙女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駭客網咖」結識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竟分別於97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7月下旬某日,在原告甲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祖母即訴外人丙女(刑事卷內代號:0000甲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之住處;於同年8月3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8日,在被告位於臺中縣○里鄉○○路139之8號住處;及於同年8月下旬,在丙女上開住處,各以陰莖插入原告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甲女性交共6次。被告前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除造成原告甲女身心之傷害外,原告乙女為原告甲女之母親,其平日照護原告甲女即諄諄教誨須守身如玉,不料被告罔顧人倫,摧殘幼苗,令原告乙女心痛萬分。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亦未對原告甲女及乙女致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女、乙女精神慰撫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37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375,000元,及自原告99年4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實即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是原告甲女主動邀約我,我們性交是經過原告甲女同意的。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我無力負擔,如果原告願意讓我分期給付,我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陰莖插入原告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甲女性交共6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前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以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二審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尚未滿16歲之人,顯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縱得其同意而對之為性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本件被告之前開行為,縱經原告甲女之同意或未違背其意願,然原告甲女於當時既未滿14歲,其身心發育尚未健全成熟,仍不能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健康,原告甲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對原告甲女為上開不法行為時,原告甲女未滿14歲,原告乙女為原告甲女之母,對於原告甲女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乙女基於其為原告甲女母親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故原告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無不合。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參。
本院審酌原告甲女及被告均稱其當時係男女朋友等語(見刑事警卷第4頁、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3399號案件99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其2人多次發生性行為並非被告出於暴力或利用不當手段所致等情,並斟酌原告甲女當時係13歲許,目前就讀國中,並在麵店小吃攤打工,名下無財產;原告乙女係臺中家商畢業,在一般公司擔任品管工作,年收入約32萬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當時係20歲許(00年00月0日出生),國中畢業,在私人企業從事電腦車床工作,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原告甲女、乙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0萬元、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女15萬元,及自原告99年4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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