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52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巫俊明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原審即於翌日以函(稿)方式命被告補正,有原審104年12月24日新北院霞刑慶104審易字第3762號函及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再經原審於105年1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
105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上訴狀所載地址(即上揭居處所),因未獲會晤被告,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臻愛家社區管理中心蓋章收受及同居人 巫定勝 親自簽名收受,有該裁定及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電詢告訴人 張榮旭 ,其答稱被告目前並未與其和解,復經本院電洽被告上訴狀所載之電話,經對方答稱該號碼並非被告巫俊明所使用,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既經原審函覆通知及裁定命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本院即無須再命被告補正,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