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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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瑞星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
王資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惠 文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真
王玫君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56號、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瑞星、楊 真珠 所犯詐騙莊 顏金照張貞齡 (即附表編號3、4)罪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瑞星、 楊真珠 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各罪,分別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王瑞星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真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王瑞星與 陳惠文 為夫妻,楊真珠係王瑞星之母。楊真珠前分別於民國80年、88年間因犯「金光黨」詐騙財物之常業詐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
㈠陳惠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年
籍約50歲之成年女子各1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向 黃蘇玉 霞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㈡王瑞星、楊真珠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1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向 莊顏金 照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㈢王瑞星、楊真珠與陳惠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向張貞齡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㈣王玫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年
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各1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向 李瑞 美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㈤王瑞星、楊真珠與陳惠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向 楊蘭 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㈥陳惠文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及50歲之成年男子各1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方式,向莊 素霞 詐騙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 蘇玉霞莊顏金照 、張貞齡、 李瑞美簡淑香 訴由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瑞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莊顏金照、張貞齡、楊蘭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另楊蘭於98年6月15日、24日偵訊筆錄與錄音不符者,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陳惠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 黃蘇玉霞 、張貞齡、楊蘭、 莊素霞 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及楊蘭於98年6月15日、24日偵訊筆錄與錄音不符者,應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王玫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主張李瑞美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具結係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而言,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至第189條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行朗讀;其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於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未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言,既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因嗣於審判中對證人踐行詰問程序,使原不得作為證據之未經合法具結所為證言,因而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
㈢茲分述如下: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出黃蘇玉霞、莊顏金照、張貞
齡、李瑞美、楊蘭、莊素霞警詢所述是否與審判中有明顯不符情狀,亦未說明其等警詢所述有何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原審已傳訊其等於審理到庭具結證述,故其等警詢陳述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其等警詢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⒉另依楊蘭於98年6月15日、24日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雖
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以下稱偵8656號,卷一第284頁)。另據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經勘驗結果檢察官確實有告知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惟遍查全卷並無楊蘭於98年6月15日、24日訊文前或訊問後簽寫之結文在卷,雖 楊蘭嗣 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有簽寫結文(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以下稱偵10431號,卷二第88頁),惟檢察官並未就前開2次偵訊部分命其具結(即訊問後具結),是楊蘭於98年10月28日具結之效力應不及於前開2次偵訊,前開2次偵訊顯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189條之規定, 楊蘭前 開2次偵訊之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縱原審法院再次傳喚楊蘭到場命其具結陳述,其所欠缺之法定條件,仍不能視為已補正。是楊蘭前開2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合法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又陳惠文於本院聲請為測謊鑑定,惟陳惠文及其辯護人主張陳惠文測謊當日未進食,前一日有服用感冒藥,且有頭痛痼疾,服用止痛藥之習慣,鑑驗機關於施測前要求受測人填報身心狀況,即表示如有異常情形即不應施測,陳惠文施測時有諸多身心異常之情形,即施測程序存有瑕疵,該測謊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其罹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甲狀腺機能亢進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以證明陳惠文身心狀況嚴重影響測謊鑑驗結果云云。經查: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象,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本院於審理中將陳惠文送測謊鑑定,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法務
部調查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而細繹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陳惠文所簽立之具結書各1紙,該具結書已載明陳惠文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陳惠文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陳惠文同意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又上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並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均通過審核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現均為中華民國鑑識學會會員,均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4000,測前均檢查記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刊擾因素,且採用「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先以數字測試建立受測者生理基礎反應模式,檢查受測者當時生理是否合於測試,再以問卷問題發問,不得少於二次測試,判圖不得以圖譜以外卷證資料作為研判依據等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應具證據能力。
㈢陳惠文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陳
惠文應診日期均為100年12月23日為本件測謊鑑定(100年5月19日)之後,故尚難認陳惠文施測時即罹有上開病症,另陳惠文於施測當日在身心狀況調查表上記載身體狀況為尚佳,依本件測謊鑑定機關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第貳、二所載「有疾病特徵時,應注意是否可能影響測試,避免發生意外或副作用,若係詐病應安撫後由測謊器所紀錄之生理反應判斷」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備註欄:㈠記載「本案受測人「熟悉測試」(數字測試)階段所得生理紀錄圖明確,足證受測時身心狀況及意識狀態良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反面),是以本件測謊鑑定機關於實案測試前已以數字測試檢驗陳惠文身心狀況,並認其合於測試,陳惠文當日若有身體不適應可向施測人員反應,惟陳惠文並未向測謊鑑定機關反應,足見陳惠文上開辯解,尚難採信,陳惠文爭執測謊證據能力乙節,尚不足採。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王瑞星、楊真珠、陳惠文、王玫君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2):㈠訊據陳惠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住家附近,我是被冤枉的云云。經查:
⒈黃蘇玉霞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成年男子1名、
成年女子2名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遂等情,業據黃蘇玉霞先後偵訊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8656號卷一第123至124頁、原審卷一第170頁),並有黃蘇玉霞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摘要影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1份(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正、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1月11日函附該日11時56分許之提款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⒉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
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審判中之指認則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陳惠文在此次詐欺犯行中,係飾演精神異常失智女子之角
色乙節,業據黃蘇玉霞於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暨指認明確(見偵8656號卷一第124頁、原審卷一第172頁),且黃蘇玉霞並指出其憑藉之特徵依據為:她當時騙我時頭髮紮起來,嘴唇厚厚的。主要是因為她騙我時頭髮紮起來,但我是認她嘴唇厚厚的特徵。瘋子較年輕,我認出瘋子嘴巴,瘋子嘴巴厚厚、垂垂等語(見偵8656號卷一第124頁、原審卷一第171頁),核與陳惠文之外型相符(見偵8656號卷一第117頁犯罪嫌疑人編號3照片、偵10431號卷二第123頁照片站於中央者之照片)。黃蘇玉霞雖為年老長者,惟其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能親自應訊,陳述流暢,綜合黃蘇玉霞於案發時與施詐行為人相處約1至2時許,且與渠等均有交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資認定黃蘇玉霞確能對於施詐之人有所觀察及認知,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亦無出於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況其與陳惠文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陳惠文,應認其對陳惠文所為指認堪以採信。
⒋另依陳惠文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臺幣存款帳戶之存摺影
本顯示97年5月14日(即本次詐欺犯行案發後2日)即分別以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及15,000元2筆 乙情 (見偵10431號卷一第112頁), 佐以 王瑞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被羈押前,我和陳惠文都無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頁正反面),足認該款項來源可疑。陳惠文雖辯稱:該帳戶之款項有些是預借現金,有些是向哥哥 陳明宏 所借得云云,惟觀諸其先辯稱:97年1月起我有在三右電業打工作冷凍櫃,薪水不一定,最多5、6萬元,也有3、4萬元,有些是網拍收入等語(見偵10431號卷一第303頁),嗣當庭改稱:該帳戶內的錢有些是預借來付帳,有些是我哥哥拿給我的,是我存的款項等語(見偵10431號卷一第303頁),後於王瑞星於原審坦承犯罪事實㈡、㈢(即附表編號3、4)之犯行後具狀陳稱:家中日常生活之採購支出雖由我處理,但該帳戶開設後即交給王瑞星使用,我未過問帳戶使用情形之動機,故就該帳戶之金錢進出情況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就名下帳戶之使用情形、家計收支之參與情況所辯前後不一,實難遽信為真實,顯見上開款項應係此次詐欺行騙所分得之贓款無訛。
⒌陳惠文雖又辯稱: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
5月12日之通聯紀錄顯示,當日10時許至12時,均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5號、中山北路6段350號附近,當日我與表妹 吳惠鈞 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週一至週五每天早上7時20至30分、11時50分至12時都要去士東國小接送子女云云。證人吳惠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間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惠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果是早上打,大部分是陳惠文接的,若是小孩接也會轉給陳惠文聽,如果是下午打,有時姊夫王瑞星也會接聽再轉交給陳惠文,那時我跟陳惠文一星期幾乎有
4、5天都有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88頁)。另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2日10時至12時許之雙向通聯記錄所載(見偵8656號卷一第150頁),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5號、中山北路6段350號等地,且於當日11時56分17秒至11時
58分35秒有發話至吳惠鈞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然查:
⑴上開行動電話雖係陳惠文所申請,然未必係陳惠文本人
使用或隨時攜帶於側自身持以使用,97年5月12日案發當時申登於陳惠文名下之門號,除0000000000號外,尚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此有遠傳電信97年10月1日、97年10月17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8656號卷一第206至207、218至219頁),陳惠文亦供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都是以我名義申請,我和王瑞星都共用電話,誰出門就誰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再對照98年9月30日士林分局員警至臺北市○○區○○街○號進行搜索時,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係王瑞星所簽署(見偵10431號卷一第126頁),而陳惠文於98年2月至7月間向數間銀行申請信用卡時亦均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見10431號卷二第8頁),足見申登於陳惠文名下之門號是否即隨時均由陳惠文攜帶在側並使用,實有疑問。
⑵另案發當日10時03分許至11時36分許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並無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之紀錄,故此段時間,縱當日陳惠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其真正所處位置於何處並不明,其亦有時間前往大同區,又黃蘇玉霞至郵局領款之時間雖與陳惠文撥打電話給吳惠鈞之時間相同(11時56分許),惟此時陪同蘇 黃玉霞 至郵局領款之人係真實姓名不詳、年約50歲之女子,故縱陳惠文確實有於當時撥打電話給吳惠鈞,亦難遽此認定陳惠文未在此之前裝扮精神異常之失智女子而參與詐騙犯行,吳惠鈞亦無法證明其與陳惠文通話時,陳惠文真正所在位置,是吳惠鈞上開陳述尚難作為陳惠文有利之認定。㈡再陳惠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施以測
謊鑑定,其鑑定結果:「渠沒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財物,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100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00021064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85頁)。綜上,陳惠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陳惠文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3):㈠訊據王瑞星、楊真珠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莊顏
金照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見偵8656號卷一第69至70頁、73頁、120至121頁、原審卷一第174至177頁)情節相符,並有莊顏金照所有北投榮總郵局存簿儲金簿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各1紙(見偵8656號卷一第37至38頁)在卷可考,另自莊顏金照提出遭詐騙換得之鋁箔包裝飲料上所採獲之指紋,經送驗結果,亦與王瑞星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4日刑紋字第0970079428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8656號卷一第25至28頁、29至36頁)。
㈡王瑞星、楊真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王瑞星、被告楊真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4):㈠訊據王瑞星、楊真珠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陳惠文則
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被冤枉的,我兒子 小二 ,中午就放學,我要去士東國小接他下課云云。經查:
⒈張貞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遭王瑞星、楊真珠
及年約30歲之成年女子1人,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既遂等情,為王瑞星、楊真珠坦承不諱,亦為陳惠文所不爭,並據張貞齡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8656號卷一第121至123頁、偵10431號卷二第82至83頁、原審卷一第178至180頁),復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8年12月28日函附張貞齡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98年12月29日函附傳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1月6日函附提款單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3、134至135、137至139頁)、張貞齡合作金庫存摺、郵政儲金簿各1紙、花旗綜合月結單3紙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9年12月2日函附張貞齡於97年6月10日15時03分許之現金提款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在卷可參,足徵王瑞星、楊真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2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另依上開花旗商業銀行函覆之資料所載,張貞齡所提領之現金金額為449,843元,非47萬元,自應予更正,此或因該款項係張貞齡將外幣定存解約後提領,張貞齡誤記正確金額,然此不影響張貞齡遭王瑞星等人詐騙之基礎事實認定,在此敘明。
⒉陳惠文係該次詐欺犯行中該年約30歲、飾演精神異常失智
女子角色之成年女子乙節,為張貞齡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暨指認明確(見偵8656號卷一第123頁、原審卷一第180頁),張貞齡並能明確指出其憑藉之特徵依據:「(指出陳惠文)裝扮瘋子就是這個,我認出她嘴唇,臉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張貞齡雖為年長者,惟其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能親自應訊,陳述流暢,綜合張貞齡於案發時與渠等詐欺行為人相處約3至4時許,且與渠等均有交談,足資認定其確能對陳惠文觀察明白,認知陳惠文行為之內容,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亦無出於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況其與陳惠文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陳惠文,是足認其對陳惠文所為指認堪以採信。
⒊另依陳惠文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台幣存款帳戶之存摺影
本顯示97年6月11日(即本次詐欺犯行案發隔天)即存入現金19萬元乙情(見偵10431號卷一第113頁),佐以王瑞星前所證述當時其與陳惠文都無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頁正反面),足認該款項顯係陳惠文該次共同行騙所分得之贓款無訛。至陳惠文對此帳戶內款項來源之辯稱無足採信,已論述如前,爰不再予複述。
⒋陳惠文又辯稱:對照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
年6月10日之通聯紀錄,當日10時30分許至21時,均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5號、中山北路6段350號附近,當天與吳惠鈞多次通話,週一至週五每天7時20至30分、11時50分至12時都要去士東國小接送子女云云。另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10日10時至20時許之雙向通聯記錄所載(見偵8656號卷一第151至153頁),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5號、中山北路6段350號等地,且於當日10時28分、10時35分、10時43分、12時07分、15時44分、15時49分、15時50分與吳惠鈞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及如前開吳惠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與陳惠文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等情,然如前一、㈠⒋所述,該行動電話亦未係陳惠文自身持以使用或隨時攜帶於側,吳惠鈞之證述亦無法證明二人通話時陳惠文確實所處之地點為何,自難執以作為陳惠文有利之認定。
⒌王瑞星、楊真珠固於原審均證述:97年5月15日及6月10日
伊等是與綽號「 小妮 」之人一同行騙,陳惠文沒有參與詐騙張貞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頁、第316頁反面至317頁),惟查:
⑴王瑞星對於就如何與楊真珠及「小妮」共謀行騙、又渠
等謀議及分工之過程、方式及內容等親身經歷且為本案之重要核心關鍵事項,所述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先供稱在車上才知道楊真珠和「小妮」要騙錢《見原審卷一卷第272頁反面》; 嗣改 稱:之前就知道楊真珠、「小妮」是要騙人的,楊真珠來找我時我差不多就知道了,楊真珠在車上跟我說她講什麼我大概接著講就好了,說「小妮」裝傻這樣《見原審卷二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又改稱:行騙模式是楊真珠提議,以前電視也有看過,二次我都是當司機,車輛是臨時跟哥哥借用,因為可能是要作案、要做壞事,所以不開自己的車,楊真珠沒有跟我說什麼,只跟我說跟她去賺錢,沒說要去作什麼《見原審卷二第304頁反面、第306頁正面》),王瑞星之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王瑞星與陳惠文為夫妻關係,其陳述顯有高度迴護陳惠文之虞。
⑵另楊真珠對如何與「小妮」相約、何時起意行騙、又其
如何與「小妮」及王瑞星謀議及渠等分工之過程、方式、內容等親身經歷且為本案之重要核心關鍵事項,實問虛答,供詞閃爍,前後反覆、矛盾且避重就輕(先證稱:97年5月15日案發前1、2天在 萬華 喝酒認識「小妮」,「小妮」在陪客人喝酒,「小妮」找我去賺錢,我以為「小妮」找我去站壁,但我這麼老了,就跟「小妮」說約隔天在林森北路碰面,由我帶「小妮」去賺錢,臨時想說一起去騙人;我想王瑞星錢賺很少,要養妻兒很可憐,97年5月15日前一晚去找王瑞星,叫他出來,不想讓陳惠文知道,要王瑞星隔天去林森北路載我,沒跟王瑞星說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嗣改稱:97年5月14日晚上還沒決定要騙人,只是想說坐王瑞星的車方便一點,要拜拜或做什麼都可以,是97年5月15日一早約在那裡等的時候,「小妮」要帶我去三重介紹客人給我,我說不要,我才臨時決定的,那時王瑞星還沒到,上車前我有把騙人的細節跟「小妮」說一下,坐王瑞星的車時,我告訴王瑞星要騙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頁正面至第276頁反面》;又改稱:是「小妮」來找我,我才去找王瑞星,那次一樣前一晚去王瑞星家約他,要王瑞星到林森北路載我,沒說要做什麼,那天早上坐在車上時,我跟王瑞星說繞繞看,不然就回去了,應付「小妮」,不然「小妮」不知道要帶我去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復改證稱:97年5月15日、97年6月10日二次都是伊前一天在萬華喝酒遇到「小妮」,「小妮」說要帶我去賺錢,要介紹男朋友,我說不要,就叫「小妮」隔天到林森北路等我,我再叫王瑞星來載伊,我前一天去找王瑞星,要王瑞星隔天到林森北路載我,本來要去三重,不知怎麼繞一繞就繞到別處,行騙的模式是我提的,被害人是臨時選的,有一次好像是「小妮」選的,我要王瑞星停車,王瑞星就停車《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1頁》;再改證稱:王瑞星開車來時,「小妮」說要帶我去三重幫我介紹男朋友,我說不要,就在車上跟「小妮」、王瑞星提議行騙,還沒看到被害人前我們都已經講好了,看到被害人之後,「小妮」問我這個好不好,我說「你認為可以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頁反面至第302頁正面》;又改證稱:這二次是我提議行騙,第二次行騙是「小妮」在萬華遇到我,對我說隔天到林森北路等我,我就再去找王瑞星,要王瑞星隔天到林森北路載我,那天沒有約好隔天去騙人,我是找「小妮」去萬華上班,「小妮」說生意不好不要去,她要跟我走,再一起去騙人,不搭公車卻找王瑞星來載是因為想說有人載就載,且「小妮」是酒店小姐,不知道會不會要搭公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是楊真珠上開證述,是否真實,亦屬有疑。
⑶又互核王瑞星及楊真珠上揭證述,就渠等如何、何時與
「小妮」達成行騙之共識、又3人間謀議及分工之過程、方式及內容為何等節,所證均有不符之處;然 衡以渠 等均自稱僅與「小妮」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法騙過犯罪事實
一、㈡、㈢(即附表編號3、4)所示2次, 足認渠 等對該僅存2次、獲利甚豐、與被害人交涉期間長且分工細膩之行騙過程及內容,應無混淆誤認或記憶不清之理,是渠等前揭不合致之供述,更難採信。
⑷再佐以原審於99年4月1日審理期日,先就楊真珠改列證
人身分就此部分犯行為交互詰問後,再點呼王瑞星入庭將其改列證人身分就此部分犯行為交互詰問時,王瑞星屢屢於回答到「小妮」之特徵、3人間謀議及分工之過程等本案關鍵事項時,有望向楊真珠、陳惠文之情事,為該次審判筆錄記載翔實(見原審卷二第317頁正面、第318頁正面、第319頁正面),足見其遲至原審第2次審理期日始突然表示願意承認附表編號3、4所載2次犯行,並以此證稱陳惠文均未參與行騙,是其與楊真珠及「小妮」共謀行騙云云,顯係為陳惠文脫罪之詞,委無足採。⑸王瑞星雖又供稱:97年6月10日那次犯行,中午12時許「
小妮」曾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她男友即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4頁反面),惟證人即97年6月間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 潘麗瑛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使用的手機帳單都是寄到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我有將申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姊姊 潘麗娟 之男友,外號叫 貓仔 ,是96年剛開始啟用就借給姊姊,那時姊姊離家也沒有工作,生活起居均由男友照顧,我是為了方便和姊姊聯絡,帳單有時寄到我住處,我會打電話給姊姊他們,帳單是姊姊男友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9至350頁),惟此與其於原審99年4月23日借提到院訊問時供述: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沒有印象,那時我都在用藥,我曾經有申請過2、3支門號給朋友使用,但沒有固定借給朋友長期使用,只有偶爾借給朋友打一下,我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沒有收過手機費帳單,也沒有印象曾經以自己名義申辦電話、長期交付給他人使用、卻將帳單寄送到我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之情形,除了姊姊或男友外,應該不會去辦給別人使用,但我也沒有印象有去辦過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至343頁),前後已有不符。況王瑞星、楊真珠前揭關於「小妮」之證述已有上述明顯瑕疵,佐以潘麗瑛所述之潘麗娟外型特徵:「158公分吧。稍微有點胖,比我胖一點,沒帶眼鏡,膚色比我黑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頁反面),核與王瑞星陳稱:「(小妮長相?)高、瘦,像我老婆」、「(小妮面貌、長相,當時身高、外型等特徵如何?)長相...,(看向陳惠文)身高約162-163左右,大概比陳惠文矮一點(再往陳惠文看),長髮到肩膀,沒戴眼鏡,膚色我沒注意,沒特別黑或白」(見原審卷二第273頁反面、第305頁)、楊真珠陳稱:「(小妮長相?像陳惠文或王玫君?)高、瘦。不像王玫君,因為王玫君胖胖的,也不像陳惠文,因為小妮個兒比較小」、「(小妮是否長的跟陳惠文很像?)是啊,都是瘦瘦高高,差不多都那個型」(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反面、第300頁反面)等與「小妮」之身高、胖瘦、膚色等特徵不符,另對照潘麗瑛99年3月16日拍攝之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人相表及陳惠文98年10月29日為被害人等指認時所拍攝之照片,潘麗瑛本較陳惠文豐腴、矮小(見原審卷二第345頁、偵10431號卷二第132頁),則潘麗娟既較潘麗瑛再為稍胖,實無可能與陳惠文同為高、瘦之身材,而與王瑞星、楊真珠口中之「小妮」有何關連,亦難執此作為陳惠文有利之認定。
㈡再陳惠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施以測
謊鑑定,其鑑定結果:「渠沒有假扮瘋子詐騙張貞齡之財物,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100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00021064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85頁)。綜上,陳惠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王瑞星、楊真珠及陳惠文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陳惠文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潘麗娟到庭作證,以證明確有
「小妮」之人之存在、潘麗娟即「小妮」。惟經本院依潘麗瑛(現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前戶籍址(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12之14號)查詢,並無法查知潘麗娟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況潘麗瑛、王瑞星、楊真珠之供述顯有瑕疵,尚難認潘麗娟與王瑞星、楊真珠口中之「小妮」有何關連,已如前述,且潘麗瑛亦證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約半年,我打給姊姊就都沒開機,我搬走後就沒有繳費,手機帳單地址沒有更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頁正、反面),佐以該門號申辦日期為96年9月17日,有遠傳電信99年3月22日函附申登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28-329頁),自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97年5月15日、97年6月10日)該門號仍為潘麗娟使用中,無從證明陳惠文上開抗辯是否屬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亦此敘明。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即附表編號5):㈠訊據王玫君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楊真珠戶
籍寄居在我家,才會被牽連,我是被冤枉的,我一直有正當工作,在賣鹽酥雞,案發當日早上9、10點左右,還在家等向 王秋味 送貨來,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⒈李瑞美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遭成年男子1名、成
年女子2名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既遂等情,業據李瑞美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見偵8656號卷一第70至72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屬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花蓮4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封面暨內頁交易摘要影本(見偵8656號卷一第39至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12月10日處儲字第0991008089號函暨提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王玫君即係該次詐欺犯行中飾演精神異常失智女子角色之
成年女子乙節,為李瑞美於原審證述暨以真人指認方式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6頁),並核與李瑞美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先跟警察描述嫌疑人長相,警察請我去指認,前2次拿的照片都不是,我於97年11月第3次做筆錄時有認出來女的,王玫君是年約50歲假裝精神異常之女子等語相符(見偵10431號卷二第79頁),衡以李瑞美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能親自到庭應訊,陳述流暢,綜合李瑞美於案發時與渠等詐欺行為人相處約2時許,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詐欺行為人觀察明白並認知行為之內容,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且無事證足以認定其指認係出於不當之暗示或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況其與王玫君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王玫君,是足認其對王玫君所為指認堪以採信。
⒊王玫君於原審雖辯稱:我和楊真珠之親戚 吳麗卿 外表相似
,可能是李瑞美誤認,我一直在經營鹽酥雞的生意,不可能參與行騙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吳麗卿證稱:97、98年間我住在新竹市○○街,
沒有到臺北住過,只有來臺北找過楊真珠,但沒有一起居住,我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編號1至8所載時間我都在新竹,沒有在臺北士林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299頁),核與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各1份所示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77至378、334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吳麗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出現於附表編號5所指地點。
⑵對照卷附陳惠文、王瑞星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5案發日期即97年6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8656號卷一第183至187、189頁), 查無渠 等於該段期間曾與吳麗卿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王瑞星、陳惠文、楊真珠就附表編號5此部分犯行有何共謀或共同實行之詐欺犯行(渠等此部分無罪詳如後述),足認王玫君辯稱李瑞美係因誤認與楊真珠同住且與王瑞星、陳惠文、楊真珠同夥之吳麗卿,始誤指其參與詐欺等語,尚難憑採。
⑶另王玫君雖提出其經營鹽酥雞之帳本,惟據其上訴狀所
附2份帳本,其中97年6月24日之記載有關是否休息、收入、進貨內容、金額等內容竟前後不一致(見本院卷一第72、93頁),是其提出之帳本真實性實有疑義。另據證人王秋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玫君有向我買魷魚、豬血糕、芋頭糕等鹽酥雞炸物,通常是早上9點至10點送貨,都是請司機送到攤位,由王玫君簽收,簽「仁」,有時每天叫貨,有時1、2天叫貨,我無法確定97年6月24日早上9時30分許有送貨到王玫君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故王秋味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確實有送貨給王玫君並由王玫君親自簽收。是以上開帳本記載及王秋味之證詞均難作為對王玫君有利之認定。㈡綜上,王玫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至
為明確,王玫君之犯行,堪以認定。王玫君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 黃招仁 到庭作證,以證明帳本之記載屬實,其於97年6月24日本欲營業,並依照平時時間即早上9至10時許,在住家補貨,惟已於麥當勞得知黃招仁向地下錢莊借款2萬元,2人爭吵持續至中午,其開始邊喝酒與黃招仁吵架,黃招仁即負氣離開,故當日臨時決定休息云云。惟如前所述,王玫君所提出有關當日之帳本記載,真實性實屬有疑,況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本院認無傳喚黃招仁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即附表編號7):㈠訊據王瑞星、楊真珠、陳惠文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
王瑞星、楊真珠均辯稱:有做的2件詐欺犯行都有承認,其餘不是我做的云云。陳惠文則辯稱:是被冤枉的云云。經查:
⒈楊蘭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遭成年男子1名、成年
女子2名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既遂等情,業據楊蘭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屬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摘要影本、庭呈金飾明細1紙(原審卷一第141至142、222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9年12月8日北富銀大同字第0991000033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208至2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另在此次詐欺犯行中,王瑞星係飾演司機之角色,陳惠文
係扮演精神異常失智女子之角色乙情,楊真珠係飾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被害人並趁機將現金、金飾與飲料調包之角色乙節,為楊蘭先後於98年10月28日偵訊及原審證述暨以真人指認方式指認明確(見偵10431號卷二第80頁、原審卷一第194頁)。佐以楊蘭於上開偵訊時證稱警察沒有強逼我一定要認出來,並於原審指出:「(你剛才指認王瑞星是司機,他當時髮型?)長髮,有留點鬍子」(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足見其對犯嫌之外型及特徵當有明確之記憶,而無誤認之虞;綜合楊蘭於案發時與渠等相處約3至4時許,且與渠等均有交談,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王瑞星、陳惠文及楊真珠觀察明白,認知渠等行為之內容,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亦無事證足以證明係出於不當之暗示或有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況其與渠等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渠等之必要,足認其對王瑞星、陳惠文及楊真珠所為指認均堪採信。
⒊王瑞星雖辯稱:我於97年11月交保出所後都是短髮,楊蘭指稱犯嫌即司機當時為長髮,我不是詐騙楊蘭之人云云。
惟人之髮型本可利用物品或裝飾(例如假髮等)加以喬裝,況如前所述,楊蘭卻可憑當時鮮明之記憶從中指認出王瑞星髮型之改變,是該指認實非巧合或誤認可擬,王瑞星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4.又陳惠文雖辯稱:楊蘭於警偵訊之指認有誤云云。惟本件並未引用楊蘭於警偵訊之指認作為認定陳惠文有罪之直接證據,且楊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認陳惠文無訛,並證稱:「(真人指認那次,指認那時警察有無跟你說裡面人的關係,其中二人是夫妻?)沒有。但我認得出其中二個,一個是他(指陳惠文),一個是他(指王瑞星),她那天沒抓到(指楊真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是楊蘭並未因少指出另一名犯嫌而遽將王玫君指述在內,其當有審慎判斷之能力及無因急於索回被騙款項或急欲認出犯嫌而任意誣指甚明,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楊蘭於原審指認陳惠文有何遭暗示、誘導之虞。再陳惠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渠沒有參與詐騙本案其他被害人的財物,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100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00021064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85頁),益徵陳惠文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王瑞星、陳惠文及楊真珠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事實欄一、㈥部分(即附表編號8):㈠訊據陳惠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那天我帶兒子
去中國信託存款,當時我在開彩券行,從早上8點至12點,我是被冤枉的云云。經查:
⒈莊素霞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遭成年男子2名、成
年女子1名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既遂等情,業據莊素霞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10431號卷二第146至148頁、原審卷一第189、191頁)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另陳惠文在該詐欺犯行中,係扮演精神異常失智女子之角
色乙情,為莊素霞先後於偵訊、原審證述暨以真人指認方式指認確實(見偵10431號卷二第147頁、原審卷一第190頁),並證稱信義分局有找我去認,找一堆照片,我看都不是,之後士林分局找我去指認,拿10張照片左右,其中我看一張很像,因為頭髮是長的,所以我不確定,後來我女兒拿手機去拍陳惠文的照片,照回來我才確定是她等語(見偵10431號卷二第147頁、原審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莊素霞之女 潘吉珠 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稱警察先問我母親嫌疑人長的怎樣,之後拿2、30張照片給我母親看,其中有1個女子很像,所以後來我特定去買彩券,錄下嫌疑人容貌,我母親才認出來等語相符(見偵10431號卷二第147至148頁、原審卷二第190頁)。
⒊雖陳惠文及其辯護人辯稱:警察帶同莊素霞至陳惠文家門
口,告知莊素霞已鎖定特定人,該指認本身受到相當暗示、誘導,故莊素霞有誤認之虞云云。惟莊素霞於警詢中對陳惠文所為之指認,係先經其在信義分局排除10多張照片後,再在士林分局由近10張外型無重大差異之女子照片中選出其一,嗣因髮型不同不敢確定,始由員警協同前往辨識真人等情,已如前所述,是莊素霞該次指認當係基於當時印象為排除後再選定,嗣再為確認,並非出於員警之暗示或誘導甚明;另對照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8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陳惠文當時為短髮(見偵10431號卷二第98至100頁),卷附指認陳惠文之指認表上,編號5陳惠文之照片為長髮(見偵10431號卷一第278頁),足認莊素霞上開所證因為她的頭髮是長的,故伊不確定,後來潘吉珠拿手機去對陳惠文照相,照回來伊才確定是她等語(見偵10431號卷二第147頁、原審卷一第190頁),實非無據。是莊素霞於指認之過程並無因急於索回被騙款項或急欲認出犯嫌而任意誣指之情形,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莊素霞於偵訊及原審指認陳惠文有何遭暗示、誘導之虞。
⒋陳惠文之辯護人雖又以:莊素霞於當日10時許,在 玉成公
園遇到加害人,爾後在車上時間約1小時,加害人取得現金後將其在至忠孝東路5段下車,莊素霞受害時間至少1.5小時,倘陳惠文有參予此案,其從忠孝東路5段趕回東豐街住處攜子共同至中國信託銀行,路程至少約50分鍾,陳惠文實無法於11時50分許趕至中國信託銀行等語置辯。惟查,雖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8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陳惠文於當日11時52分9秒許自大門進入,於當日12時8分45秒許從大門離開(見偵10431號卷二第98至100頁),然莊素霞證稱:當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後方遇到歹徒,歹徒有開車載我回忠孝東路5段讓我下車回家拿錢,我在車上的時間約1小時,我不能確定時間,回到家快中午12點等語(見偵10431號二卷第146頁、原審卷一第189頁),是依莊素霞所述其對於何時遇到犯嫌及在車上的時間並不能確定,僅能確定回到家時尚未12點,而辯護人上開所指莊素霞受害之時間為1.5小時及若從忠孝東路5段至東豐街、再至中國信託銀行須50分許,均屬推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莊素霞受害之時間與陳惠文前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時間,兩者應無重疊、扞格之處,自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㈡再如前所述,陳惠文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
結果:「渠沒有參與詐騙本案其他被害人的財物,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益徵陳惠文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陳惠文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足堪認定。至王玫君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陳慧雯 具狀聲請調閱潘麗瑛父母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傳訊潘麗娟,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王瑞星所為事實欄一、㈡㈢㈤(即附表編號3、4、7)犯行、陳惠文所為事實欄一、㈠㈢㈤㈥(即附表編號2、4、7、8)犯行、楊真珠所為事實欄一、㈡㈢㈤(即附表編號3、4、7)犯行、王玫君所為事實欄㈣(即附表編號5)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2)黃蘇玉霞遭詐欺金額為23萬元,顯係41萬元之誤載,又事實欄一、㈥(即附表編號8)之犯罪時間為98年8月16日,顯係98年8月21日之誤載,惟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已陳述、更正如附表編號2、8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無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4)張貞齡遭詐騙之財物,其中自花旗商業銀行提領之現金為449,843元,非47萬元,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689,843元及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編號7)楊蘭遭詐騙之物,顯漏載附表編號7所示金飾1批及其內容,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予更正。
二、被告四人於各次犯行中,分別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就楊真珠所涉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部分,雖論以未下手實施之共謀共同正犯,惟楊真珠確有扮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被害人並趁機將現金與飲料調包之角色,以共同參與下手實施之犯行,為其坦承不諱,且事證明確如前所述,公訴人誤認為共謀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並此敘明。陳惠文、王瑞星、楊真珠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及原判決撤銷部分暨理由:
一、原審就陳惠文、王玫君所犯上開詐欺犯行、王瑞星及楊真珠所犯附表編號7犯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詐取他人財物,且騙取財物價值非低,迄未歸還予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渠等犯罪所生危害;又對於選擇就老年婦人犯案,騙取其養命老本,渠等犯罪之手段;另犯後迄今未嘗試與被害人和解,渠等犯後態度;併參酌渠等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陳惠文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7月(依編號順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王瑞星、楊真珠均有期徒刑8月(編號7部分);王玫君有期徒刑1年2月及楊真珠於本案詐欺犯行前所為之其他詐欺犯行,分別係於80、92年間,與本案已有相當間隔,其間並無另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本案所涉3次詐欺犯行,均集中於97年5月至12月間,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事,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楊真珠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王瑞星、陳惠文、楊真珠、王玫君均空言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王瑞星、楊真珠所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認係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王瑞星、楊真珠業與莊顏金照、張貞齡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2份及匯款、存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第181至183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王瑞星、楊真珠上訴稱犯後也已坦承犯罪,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王瑞星、楊真珠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詐取他人財物,且選擇老年婦人犯案,騙取財物高達數十萬元,其等惡性非低及事後賠償被害人2人之程度(均先給付15萬元,餘款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予莊顏金照、12,000元予張貞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另就王瑞星、楊真珠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原起訴認王瑞星、陳惠文、楊真珠、王玫君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女子數人,共組詐欺集團,王瑞星等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附表編號6王瑞星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原審99年3月10日審理期日更正其與其他被告無共同犯意聯絡外,見原審卷二第252頁反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王瑞星所涉附表編號5、8部分,陳惠文所涉附表編號3部分,楊真珠所涉附表編號1、5、6、8部分,王玫君所涉附表編號1、2、3、4、7、8部分(即渠等以共組詐欺集團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起訴書未載渠等有實際共同下手實施之部分),業據原審諭知無罪,公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未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理由一、所述),故此部分非上訴範圍,核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王瑞星另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中,扮演司機之角色;陳惠文另於附表編號1、5、6所示犯行中扮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被害人並趁機將現金、金飾與飲料、麵條調包之角色;楊真珠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扮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被害人並趁機將現金與飲料、麵條調包之角色;王玫君另在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中扮演精神異常或失智女子之角色,因認渠等就上開部分,亦分別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嫌。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等就上開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伍、公訴意旨認王瑞星、陳惠文、楊真珠、王玫君分別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之證述及指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4日刑事鑑驗書及陳惠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台幣帳戶資料等為其論據。惟訊據王瑞星、陳惠文、楊真珠、王玫君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經查:
一、按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且於證明力之評斷上亦更需嚴格予以取捨。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或指認、陳述之內容有所瑕疵,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
二、附表編號1(被害人 邱子 識)部分:㈠王瑞星部分:
⒈查 邱子識 於98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警局好像沒有拿男
生相片給伊指認,97年12月伊好像沒有去分局指認被告王瑞星等語(見偵10431號卷二第68頁),佐以卷內查無其97年12月21日於警局指認王瑞星之指認表,足見該次警詢筆錄所載「確實是王瑞星無誤。他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偵10431號卷一第22頁),是否係其指認後所為之陳述,尚有疑問,自難執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⒉又邱子識雖於98年10月21日偵訊時依王瑞星之身分證及庭
訊光碟,證稱王瑞星好像司機(見偵10431號卷二第68頁),又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以真人指認方式再次指認王瑞星為男性犯嫌即司機(見偵10431號卷二第127至129頁),嗣於99年1月28日原審審理時再稱:司機看起來很像王瑞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惟其亦證稱:男性歹徒頭髮短短的,沒有很胖,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當時我沒注意,我不知道對方要騙我,所以不是很清楚,我第一次去警局就認不出歹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足見其是否有詳細注意該男性歹徒之長相,而得正確指認無訛,實屬有疑,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指認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邱子識上開有瑕疵之陳述即為對王瑞星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瑞星有參與該次共同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陳惠文部分:
⒈邱子識雖於97年12月21日警詢時以指認表方式指認被告陳
惠文係扮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並趁機將現金與飲料調包之30歲成年女子(見偵10431號卷一第22頁),惟其於98年10月21日偵訊時、98年10月29日警詢時,以指認表或真人指認方式,均未指認陳惠文為歹徒(見偵10431號卷二第68、127至129頁),於原審99年1月28日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注意當日二女之特徵,警察拿照片給我指認,但我看不清楚,騙我、幫我寫單子的比較像王玫君,我第一次去警局就認不出歹徒,我是依照當時印象指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167至168頁),足見邱子識前開指認不但前後有所反覆,亦陳稱因為遭詐騙當時沒注意歹徒特徵,故一開始就認不出歹徒,是縱其指認係憑當時留存之印象,該印象是否正確,亦屬有疑,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陳述、指認與事實相符,自難難執此為陳惠文不利之認定。
⒉另雖陳惠文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
「渠沒有參與詐騙本案其他被害人的財物,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惟測謊鑑定尚難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惠文有參與該次共同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蘇玉霞):㈠王瑞星部分:
⒈查黃蘇玉霞雖於97年8月21日偵訊及97年11月30日警詢時
,以指認表方式指認王瑞星係扮演司機角色之男性犯嫌(見偵8656號卷一第123頁、偵10431號卷一第26頁),惟依其陳稱:警察拿1張照片給我看,照片比較大,我一看就認得出來等語(見偵8656號卷一第123頁),佐以卷內查無其97年7月4日警詢時(見偵8656號卷一第116頁)指認王瑞星之指認表乙節,則其是否因警方一開始提供單一照片供其指認而使記憶遭受污染,致有誤認之虞,尚有疑問,自難認其之後以指認表方式對王瑞星所為之2次指認為正確可信;況其於98年10月29日警詢第一次以真人指認方式指認王瑞星時,陳稱:「陳惠文就是裝傻詐欺我的人,其他我就不認得」、「司機我就不太看的清楚」等語(見偵10431號卷二第121至123頁),衡以真人應較照片更為貼近現實且容易辨認,自無見到真人時反認不出來之理,是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更屬有疑。
⒉縱黃蘇玉霞於原審99年1月28日審理時指稱王瑞星現在變
瘦了,但額頭有像該男性歹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然其亦無法明確指認無誤,且如前所述,其前後指認不一,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陳述及指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憑此遽為對王瑞星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瑞星有參與該次共同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楊真珠部分:查黃蘇玉霞雖於97年11月30日警詢時,以指認
表方式指認被告楊真珠係扮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被害人並趁機將現金與飲料、麵條調包之50歲成年女子(見偵10431號卷一第26頁),惟其於原審99年1月28日審理期日第一次見到楊真珠本人時,證稱:楊真珠臉有點像,但比較老的那個(騙子)比楊真珠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是黃蘇玉霞於原審並無法明確指認楊真珠涉案,衡以指認除依照臉部外型、特徵外,身型、身高亦為重要指標,則黃蘇玉霞於原審依真人所為指認,因參諸身型、身高等特徵,當能較先前憑指認表照片之指認為清楚,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蘇玉霞於警詢之指認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自難據其先前之指認即為對楊真珠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楊真珠有參與該次共同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5(被害人李瑞美):㈠查李瑞美雖於97年11月29日警詢及原審99年1月28日審理時
,分別以指認表及真人指認方式,指認陳惠文係扮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並趁機將現金與飲料、麵條調包之30歲成年女子(見偵10431號卷一第42頁、原審卷一第186頁),惟觀其於97年8月21日偵訊第一次以指認表方式指認陳惠文時,陳稱:好像不同等語(見偵8656號卷一第120頁),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復證稱:97年11月警詢時,照片看起來有像,但我不敢肯定等語(見偵10431號卷二第79頁),足見其於警詢一開始即無法確定陳惠文係犯嫌,則其之後所為指認,是否真實無誤,顯有疑義。
㈡另陳惠文於本件案發期間內(即97年6月24日9時30分許至13
時許)之10時13分許,已到達臺北市○○○路○段○○○巷○號附近,欲前往臺北市○○○路○段○○號5樓啟新診所作乳房超音波檢查,其並於10時30分前至該診所報到等情,有陳惠文、王瑞星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紀錄、啟新診所99年2月5日函附陳惠文病歷資料、99年2月11日函及99年2月23日傳真之陳惠文報到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8656號卷一第184頁、原審卷二第239至240、242、243至244頁),是陳惠文是否有前往在本件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淡水竹圍郵局、北門郵局),顯有疑義。
㈢又雖陳惠文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
渠沒有參與詐騙本案其他被害人的財物,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惟測謊鑑定尚難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李瑞美上開指認陳惠文部分係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李瑞美上開有瑕疵之陳述作為對陳惠文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惠文有參與該次共同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附表編號6(被害人簡淑香):㈠陳惠文部分:
⒈簡淑香雖於97年12月5日警詢時,以指認表方式指認被告
陳惠文係扮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並趁機將現金與麵條調包之30歲成年女子(見偵10431號卷一第47頁),惟其於98年10月29日警詢第一次以真人指認方式指認被告陳惠文時,陳稱:「我今日指認的犯嫌都沒有詐欺我的人」等語(見偵10431號卷二第125至126頁),衡以真人應較照片更為貼近現實且容易辨認,自無見到真人時反認不出來之理,是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尚有疑問;況其亦證述:我指認出來的是差不多的,我也不敢說是最像的;97年12月5日我在警局指認陳惠文時,我沒有確定,是警察要我講一講等語(見偵10431號卷二第82頁、原審卷一第184頁),足見其是否有詳細注意歹徒特徵並有明確印象,而得正確指認無訛,實屬有疑,自難憑此即為對陳惠文不利之認定。
⒉雖陳惠文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
渠沒有參與詐騙本案其他被害人的財物,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惟測謊鑑定尚難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惠文有參與該次共同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王玫君部分:
⒈簡淑香雖於97年12月5日警詢時,以指認表方式指認王玫君
係扮演精神異常失智之40歲成年女子(見偵10431號卷一第47至48頁),惟其於98年10月29日警詢第一次以真人指認方式指認被告王玫君時,陳稱:「我今日指認的犯嫌都沒有詐欺我的人」等語(見偵10431號卷二第125至126頁),衡以真人應較照片更為貼近現實且容易辨認,自無見到真人時反認不出來之理,是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尚有疑問;況其亦證述:我指認出來的是差不多的,我也不敢說是最像的;王玫君臉型有像,但我只能認出2成,我不敢保證,97年12月5日在警局指認王玫君時,我沒有確定,是警察要我講一講等語(見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82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足見其是否有詳細注意歹徒特徵並有明確印象,而得正確指認無訛,實屬有疑,自難憑此即為對王玫君不利之認定。
⒉另雖王玫君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
「渠沒有與陳惠文搭檔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的財物,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見本院卷二第1頁),惟另項鑑定結果「渠沒有假扮失智詐騙本案被害人的財物」,上項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且測謊鑑定尚難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玫君有參與該次共同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王瑞星所涉附表編號1、2部分、陳惠文所涉附表編號1、5、6部分、楊真珠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王玫君所涉附表編號6部分,因被害人等之指述有所瑕疵或與事實不符,均難執為對渠等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等涉犯此部分詐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犯行,要難以詐欺罪相繩。檢察官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原審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詐欺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柒、駁回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㈠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子識):
⒈王瑞星:原審既認被害人指認被告時,真人應較照片容易
辯認,則邱子識既已分別於98年10月21日及99年1月28日,依王瑞星之偵訊光碟及審理時當庭指認王瑞星即為數名歹徒對其行騙時扮演司機之人。
⒉陳惠文:原審判決既認邱子識警詢陳述,時間(距案發時
)較為接近,並非出於不當暗示、誘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且認邱子識於原審審理時指認犯嫌之結果雖與警詢時不同,然此係因審判期日距案發時間已久之故;原審判決不採其警詢證言,屬理由前後矛盾。
㈡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蘇玉霞):
⒈王瑞星:黃蘇玉霞於警詢之指認若係受之前指認結果所誤
導,則其嗣後於98年10月29日,已知在場之王瑞星係遭調查之被告時,仍表示無法認出王瑞星之理,故此部分證據證明力之認定,容有未洽。
⒉楊真珠:原審判決既認黃蘇玉霞於97年11月30日指認楊真
珠、陳惠文之警詢筆錄,均係從9張照片中為指認等情,故有證據能力,並認定陳惠文有為此部分犯行,則黃蘇玉霞當時之指認,應無僅正確指認陳惠文,然同時又湊巧誤認楊真珠之可能;詎原審判決僅以黃蘇玉霞於99年1月28日審理中證稱楊真珠臉有像,但那個人比楊真珠高等語,遽認黃蘇玉霞先前就楊真珠之指認不可採,容有判斷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處。
㈢附表編號5(被害人李瑞美):
⒈原審判決既認李瑞美於97年11月29日,均係從9張照片中
對陳惠文、王玫君而為指認,故認該次筆錄有證據能力,並認王玫君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則李瑞美應無正確指認王玫君、但同時又湊巧誤認陳惠文之可能;是原審判決以李瑞美嗣後對於陳惠文之指認前後反覆,而認其先前之指認不可採,已有未洽。
⒉陳惠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6月24日10時38分48
秒之通話對象0000000000係陳惠文向其保險員 陳俊來 詢問啟新診所之地址,然審諸該通聯紀錄可知,該通電話通話時間僅有6秒鐘,且當日上午該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間僅有該次通話紀錄,故於6秒內要讓對方知悉來電對象、用意,並由對方告知診所所在位置等內容,殊難想像。況當日10時13分42秒許,該門號已撥打電話予啟新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間至同日10時15分11秒止),當時之通話基地台已位於啟新診所附近之臺北市○○○路○段○○○巷及民權東路2段135巷30弄1號,則該門號當時之通話若果係陳惠文所為,且有查詢診所位置之必要,為何不再向診所詢問?又為何向保險業務員查詢診所所在之通話時間僅有6秒?均與常理不符。況該啟新診所之函覆資料,僅可知悉陳惠文於當日10時30分前完成報到,而預訂之檢查時間則為當日上午9時,故依前開理由排除通聯紀錄之證明力後,尚難排除陳惠文可能係於完成檢查後始與王玫君共犯此部分犯行(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約為當日9時30分許至13時許)。
㈣附表編號6(被害人簡淑香):原審判決既認簡淑香於97年
12月5日對陳惠文、王玫君所為指認,時間(與案發時)較為接近,非出於不當暗示、誘導或違背經驗法則所為,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然又以簡淑香於距案發時間已約1年後之98年10月29日不同指認結果,認先前之指認不可採,理由亦有矛盾。
二、經查:㈠揆諸前開乙無罪部分之肆、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無罪部分
毋庸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縱有關被害人等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然具有證據能力不等同具有證明力,該等被害人警詢之陳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具有證明力,仍應調查有其他證據是否足以擔保其等警詢陳述是否真實可採。
㈡被害人等雖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等人或於原審以真人指認時
指認被告等人,惟如前所述(詳如乙無罪部分之伍所載),該等被害人其先後之證述及指認均明顯具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且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等證述及指認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該等被害人之證述及指認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故原審判決雖就部分被害人警詢陳述認有證據能力,然經調查審認後,認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應無理由矛盾之處。
㈢另同一被害人面對數名犯嫌,因觀察認知之對象不同,自可
能無法對全部犯嫌均為真實客觀明確之指認,是黃蘇玉霞雖指認陳惠文、李瑞美指認王玫君部分,應屬真實可採,然尚難以此推論黃蘇玉霞指認楊真珠、李瑞美指認陳惠文部分,亦屬可信。又陳惠文所犯附表編號5部分,其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置及啟新診所就診資料,雖未與編號5所示犯案發時間重疊,然上開資料既為真實可採,即應可作為對陳惠文有利之參考依據,在李瑞美指認陳惠文部分既非真實無誤之事證下,自難僅以李瑞美瑕疵之陳述遽認陳惠文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㈣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無非再爭執該等被害人先後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之陳述及指認,何者較為可信,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審酌如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對被告等人之行為提出許多質疑,然此事實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心證結論,檢察官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詐騙│被害人│詐騙方式│行為人│所處罪刑│││時間│地點│││││├──┼───┼───┼───┼─────────────────────┼───┼─────┤│1│民國97│臺北市│邱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及真實姓名不│真實姓│無│││年3月7│ 士林區 ││詳、年籍約40歲及30歲之成年女子各1人於民國│名年籍││││日8時│ 至誠路 ││97年3月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芝 │不詳之││││許│1段芝││山公園,見邱子識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成年男│││││山公園││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不│子1人│││││││詳、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飾演精神異常之失智│、真實│││││││女子,藉故向邱子識以問路為由搭訕,再由真實│姓名年│││││││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向邱子識佯稱│籍不詳│││││││該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係精神異常、失智,容│詳、年│││││││易欺騙獲取金錢云云,降低邱子識之警戒,再藉│40歲及│││││││故邀請邱子識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邱子識與│30歲之│││││││其等一同搭上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成年女│││││││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子各1│││││││約30歲之成年女子則於車內對邱子識偽稱:該年│人│││││││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家中富裕,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該名女子││││││││云云,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亦隨之附和告知:如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金錢││││││││,願將手中現金贈與云云,致邱子識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回住處拿取存摺,並持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所填妥之提款單,至華││││││││榮街臺北富邦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亦隨││││││││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該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包裝,使邱子識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則趁機││││││││以飲料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邱子識進行詐騙得││││││││逞。│││├──┼───┼───┼───┼─────────────────────┼───┼─────┤│2│97年5│臺北市│黃蘇玉│陳惠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陳惠文│陳惠文共同│││月12日│大同區│霞│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年女子各1人於97年5月│、真實│犯詐欺取財│││10時許│塔城街││1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長安西路│姓名年│罪,處有期││││與長安││口,見黃蘇玉霞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籍不詳│徒刑捌月。││││西路口││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陳惠文飾演精│之成年│││││││神異常之失智女子,藉故向黃蘇玉霞以問路為由│男子1│││││││搭訕,再由該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人、真│││││││年女子向黃蘇玉霞佯稱陳惠文精神異常、失智,│實姓名│││││││容易欺騙獲取金錢云云,降低黃蘇玉霞之警戒,│不詳、│││││││再藉故邀請黃蘇玉霞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黃│年籍約│││││││蘇玉霞與其等一同搭上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50歲之│││││││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該名真實姓名│成年女│││││││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年女子則於車內對黃蘇玉│子1人│││││││霞偽稱:陳惠文家中富裕,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陳惠文云云,││││││││陳惠文亦隨之附和告知:如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金錢,願將手中現金贈與云云,致黃蘇玉霞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回南京西路住處拿取現││││││││金23萬元,並於該日11時56分許至臺北迪化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領18萬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年女子││││││││。嗣後陳惠文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該││││││││名女子包裝,使黃蘇玉霞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年女子則趁機││││││││以飲料及麵條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黃蘇玉霞進││││││││行詐騙,總計詐騙4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元││││││││)得手。│││├──┼───┼───┼───┼─────────────────────┼───┼─────┤│3│97年5│臺北市│莊顏金│王瑞星、楊真珠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王瑞星│王瑞星共同│││月15日│士林區│照│成年女子1人於97年5月15日8時50分許,在臺北│、楊真│犯詐欺取財│││8時50│中山北││市○○區○○○路○段○○○號美國學校側門人行道│珠、真│罪,處有期│││分許│路6段││上,見莊顏金照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實姓名│徒刑捌月。││││800號││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該真實姓名不│不詳、│││││美國學││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飾演精神異常之失智│年籍約│楊真珠共同││││校側門││女子,藉故向莊顏金照以問路為由搭訕,再由楊│30歲之│犯詐欺取財││││人行道││真珠向莊顏金照佯稱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成年女│罪,處有期││││上││歲之成年女子係精神異常、失智,容易欺騙獲取│子1人│徒刑捌月。││││││金錢云云,降低莊顏金照之警戒,再藉故邀請莊││││││││顏金照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莊顏金照與其等││││││││一同搭上由王瑞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楊真珠││││││││則於車內對莊顏金照偽稱: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家中富裕,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該名女子││││││││云云,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亦隨之附和告知:如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金錢││││││││,願將手中現金贈與云云,王瑞星見莊顏金照有││││││││所遲疑,亦附和稱:「 阿桑 ,錢還有人嫌多嗎」││││││││云云,致莊顏金照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回││││││││天母北路住處拿取現金7萬元,並至中華郵政蘭││││││││雅分行提領28萬元,再至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依王瑞星指示向櫃臺人員謊稱係供家裡裝潢所需││││││││,而提領60萬元,一併交付予楊真珠,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亦隨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楊真珠包裝,使莊顏金照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楊真珠則趁機以飲料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莊顏金照進行詐騙,總計詐騙95││││││││萬元得逞。│││├──┼───┼───┼───┼─────────────────────┼───┼─────┤│4│97年6│臺北市│張貞齡│王瑞星、楊真珠與陳惠文於97年6月10日11時許│王瑞星│王瑞星共同│││月10日│大安區││,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見張貞│、楊真│犯詐欺取財│││11時許│建國南││齡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珠、陳│罪,處有期││││路與信││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陳惠文飾演精神異常之失智│惠文│徒刑柒月。││││義路口││女子,藉故向張貞齡以問路為由搭訕,再由楊真││││││││珠向張貞齡佯稱陳惠文精神異常、失智,容易欺││楊真珠共同││││││騙獲取金錢云云,降低張貞齡之警戒,再藉故邀││犯詐欺取財││││││請張貞齡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張貞齡與其等││罪,處有期││││││一同搭上由王瑞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楊真珠││徒刑柒月。││││││、王瑞星則於車內對張貞齡偽稱:陳惠文家中富││││││││裕,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陳惠文云云,陳惠文亦隨之附和告知││陳惠文共同││││││:如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金錢,願將手中現金││犯詐欺取財││││││贈與云云,致張貞齡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罪,處有期││││││回住處拿取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並至合作金庫││徒刑壹年。││││││三興分行提領16萬元(當日13時50分許)、至中││││││││華郵政大安支局提領8萬元(當日14時26分許)││││││││、至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將外幣定存解約後提領44││││││││9,843元(當日15時03分許),交付予楊真珠,││││││││陳惠文亦隨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楊真││││││││珠包裝,使張貞齡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楊真珠││││││││則趁機以飲料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張貞齡進行││││││││詐騙,總計詐騙689,843元(起訴書誤載為71萬││││││││元)得逞。│││├──┼───┼───┼───┼─────────────────────┼───┼─────┤│5│97年6│臺北市│李瑞美│王玫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王玫君│王玫君共同│││月24日│士林區││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各1人於97年6月│、真實│犯詐欺取財│││9時30│大東路││24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士 林國 │姓名年│罪,處有期│││分許│ 士林國 ││小人行道上,見李瑞美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意│籍不詳│徒刑壹年貳││││小人行││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王玫君│之成年│月。││││道上││飾演精神異常之失智女子,藉故向李瑞美以問路│男子1│││││││為由搭訕,再由該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人、真│││││││之成年女子向李瑞美佯稱王玫君精神異常、失智│實姓名│││││││,容易欺騙獲取金錢云云,降低李瑞美之警戒,│不詳、│││││││再藉故邀請李瑞美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李瑞│年籍約│││││││美與其等一同搭上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30歲之│││││││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該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則於車內對李瑞美偽稱│子1人│││││││:王玫君家中富裕,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王玫君云云,王玫君││││││││亦隨之附和告知:如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之現││││││││金,願將手中現金贈與云云,致李瑞美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回住處拿取定存單,並依照其││││││││等之指示填寫各項單據,至淡水竹圍郵局辦理││││││││120萬元定存解約,再至臺北北門郵局提領120萬││││││││元(當日11時56分許),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王玫君亦隨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該名女子包裝,使李瑞美││││││││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則趁機以飲料及麵條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李瑞美進行詐騙,總計詐騙120萬元││││││││得逞。│││├──┼───┼───┼───┼─────────────────────┼───┼─────┤│6│97年10│臺北市│簡淑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及真實姓名不│真實姓│無│││月16日│士林區││詳、年籍約40歲及30歲之成年女子各1人於97年│名年籍││││9時45│天母東││10月16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不詳之││││分許│路8巷││8巷內,見簡淑香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成年男│││││內││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不詳、│子1人│││││││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飾演精神異常之失智女子│、真實│││││││,藉故向簡淑香以問路為由搭訕,再由真實姓名│姓名年│││││││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向簡淑香佯稱該年│籍不詳│││││││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係精神異常、失智,容易欺│詳、年│││││││騙獲取金錢云云,降低簡淑香之警戒,再藉故邀│40歲及│││││││請簡淑香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簡淑香與其等│30歲之│││││││一同搭上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年女│││││││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子各1│││││││歲之成年女子則於車內對簡淑香偽稱:該年籍約│人│││││││40歲之成年女子家中富裕,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該名女子云云││││││││,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亦隨││││││││之附和告知:如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金錢,願││││││││將手中現金贈與云云,致簡淑香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回住處拿取存摺,並至中山北路7段││││││││臺灣銀行提領30萬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亦隨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該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包裝,使簡淑香││││││││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則趁機以麵條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簡淑香進行詐騙,總計詐騙30萬元得逞。│││├──┼───┼───┼───┼─────────────────────┼───┼─────┤│7│97年12│臺北市│楊蘭│王瑞星、楊真珠與陳惠文於97年12月18日10時50│王瑞星│王瑞星共同│││月18日│士林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楊真│犯詐欺取財│││10時50│中正路││前,見楊蘭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珠、陳│罪,處有期│││分許│臺北富││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陳惠文飾演精神異│惠文│徒刑捌月。││││邦商業││常之失智女子,藉故向楊蘭以問路為由搭訕,再││││││銀行前││由楊真珠向楊蘭佯稱陳惠文精神異常、失智,容││楊真珠共同││││││易欺騙獲取金錢云云,降低楊蘭之警戒,再藉故││犯詐欺取財││││││邀請楊蘭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楊蘭與其等一││罪,處有期││││││同搭上由王瑞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王瑞星、││徒刑捌月。││││││楊真珠則於車內對楊蘭偽稱:陳惠文家中富裕,││││││││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陳惠文云云,陳惠文亦隨之附和告知:如││陳惠文共同││││││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金錢,願將手中現金贈與││犯詐欺取財││││││云云,致楊蘭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回住處││罪,處有期││││││拿取金飾1批〈金項鍊5條(約8兩重)、金幣3枚(││徒刑捌月。││││││約2兩重)、K金項鍊含寶石墜子4條(價值約30萬││││││││元)、手錶1支(價值約1萬元)、紅寶石耳環1付(││││││││價值約5萬元)、瑪瑙金耳環、金項鍊1套〉,並││││││││至南京西路臺北富邦銀行提領6萬元(當日14時││││││││10分及13分許,各提領3萬元),連同身上所攜││││││││帶8,000元,總計68,000元現金,一併交付予楊││││││││真珠,陳惠文亦隨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楊真珠包裝,使楊蘭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楊││││││││真珠則趁機以飲料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 楊蘭進 ││││││││行詐騙得逞。│││├──┼───┼───┼───┼─────────────────────┼───┼─────┤│8│98年8│臺北市│莊素霞│陳惠文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及50歲之成│陳惠文│陳惠文共同│││月21日│南港區││年男子各1人於98年8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南│、真實│犯詐欺取財│││10時許│玉成公││港區玉成公園,見莊素霞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姓名不│罪,處有期││││園(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陳惠│詳、年│徒刑柒月。││││訴書誤││文飾演精神異常之失智女子,藉故向莊素霞以問│籍約40│││││載為98││路為由搭訕,再由該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歲及50│││││年8月1││歲之成年男子向莊素霞佯稱陳惠文精神異常、失│歲之成│││││6日)││智,容易欺騙獲取金錢云云,降低莊素霞之警戒│年男子│││││││,再藉故邀請莊素霞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莊│各1人│││││││素霞與其等一同搭上由該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該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年男子則於車內對││││││││莊素霞偽稱:陳惠文家中富裕,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陳惠文云││││││││云,陳惠文亦隨之附和告知:如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金錢,願將手中現金贈與云云,致莊素霞││││││││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回忠孝東路5段住處││││││││拿取現金30萬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年男子,陳惠文亦隨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該名男子包裝,使莊素霞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年男子則趁機以飲料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莊││││││││素霞進行詐騙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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