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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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文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一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金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紅燈右轉,致與告訴人 唐沁妤 所駕駛,沿金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右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交簡卷第13、19頁),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交簡卷第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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