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輝於民國111年5月7日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迴轉,適告訴人 王奕翔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距股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手臂、膝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