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與告訴人AC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A女,下稱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初已明確拒絕與其再有任何往來或聯繫,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仍基於毀損及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接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0月9日0時22許,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上大樓(住址詳卷)之地下停車場,破壞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致機車椅墊損壞而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並將輪胎洩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警告之動作。㈡於111年10月16日0時5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上大樓(住址詳卷)之地下停車場,持剪刀刺破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輪輪胎,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警告之動作。而以此等行為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及跟蹤騷擾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57條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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