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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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聲請人張○廉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香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張○香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張○香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張○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香之次女張○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張○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張○香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張○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張○香之次女張○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