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45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00號之1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乙○○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因垃圾處理問題,相對人丙○○、乙○○分別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始足以當之。且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揭調查筆錄、通報表均係警方依據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紀錄,尚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且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依既有事證,認兩造間應僅係單純相處不睦,未能心平氣和、理性溝通,衍生激烈衝突,尚查無相對人明確蓄意施暴之舉,相對人亦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情節,可認上開事件,僅係零星偶發爭執。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