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告 趙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6年3月11日止,寬限期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按月繳付利息,自寬限期屆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違約金部分,自寬限期屆滿後,按每期應攤還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原告依約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07,5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7,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表:
本金餘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35,377元、672,154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1.92%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2.045%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6.41%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