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號
原告 林玫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5日19時52分57秒至53分0秒,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至合宜一路前,而由右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9時53分45秒至46秒,行駛至浮洲橋前之路口時,向右跨越槽化線(行為二),旋於同日19時53分47秒至53秒,由內側算起第4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算起第3車道及由內側算起第3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算起第2車道時,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三),經民眾於同年月17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先後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跨越槽化線行駛」(行為二)、「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三)等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23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第CP0000000號、第CP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月7日前,並均於111年11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委由訴外人石○剛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900元;就行為三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⑴大法官會議釋字604號解釋曾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是否合憲做成解釋,其中解釋主文明白揭示執法人員雖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對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訂有前後舉發之間隔(6公里或1個路口以上)及期間(6分鐘)之限制,本件裁罰案件,依所附14張採證照片,於所稱第1次變換車道(板城路合宜一路前)至第2次變換車道(板城路上浮洲橋往樹林)間隔僅350公尺,期間(第1張照片19:52:57至最後1張19:53:51)僅54秒,竟連續開罰3張罰單,金額達3,300元,相較闖紅燈者處1,800至5,400元罰鍰,其行為對交通秩序之影響程度與所受之處罰,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
⑵所謂比例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或是禁止侵害過當原則,係指國家的權力行使若有侵害人民之必要時,應以最適當、最小侵害的方法為之。國家機關在做行政行為的時候,不可以為了達成目的而不擇手段,所以也稱「相當性原則」或「禁止過度原則」。本案處分機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認原告行駛超過一個路口以上,而為連續3次裁罰,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條文用「得」而非「應」,顯示行政機關有裁量餘地,本案於上開裁量基準3項要件中僅符合「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要件,且第1次於合宜一路口變換車道存有下述之爭議,第2次上浮洲橋因有號誌管制,上橋時左邊四川路上橋車輛為紅燈,就算未打方向亦不會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審酌本案經過2個路口時間僅54秒(未逾6分鐘)、距離350公尺(未逾6公里),應以舉發1次始符比例原則之憲法精神。
⑶此外,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亦就受裁罰人於國道高速公路在1分鐘連續4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遭連續裁罰4次之事實,認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連續裁罰之限制,判決撤銷原裁決書,舉重以明輕,本案行為發生於平面車道,且2次違規行為之間隔及期間較前述案例更短,自無連續裁罰之理。
2、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CP0000000號、CP0000000號2張裁罰單係因駕駛人由板城路引道上浮洲橋,不小心左後輪壓到槽化線,其變換車道與跨越槽化線係同時進行,為同一行為,此由2張裁罰單均檢附19:53:45壓到槽化線之照片及2張裁罰單所附8張照片(19:53:50重複)期間僅8秒,足資證明,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違規變換車道規定裁處即可,爰CP0000000(原處分二)之裁罰應予撤銷。
3、板城路因道路施工封閉為單線道無變換車道之事實,CP0000000係行經板城路與合宜一路路口所拍攝,然板城路往樹林方向環河路段目前因道路施工,已封閉原雙向通行之對向車道,為單線車道,此由所附照片左側鐵皮圍籬可資證明,僅在該路口略微放寬封閉之範圍,讓二台車可併排停等,以避免因右轉合宜一路之車輛造成堵塞,照片看見之中線實係原雙向道路之分隔線(非雙線車道之分隔線),再者,該路段並非雙線道之路段,而係在該路口分流,經過該路口靠左(後方並無來車可能),續行上浮洲橋引道亦為單線道(靠右車輛則多為右轉合宜一路),故靠左應為直行上橋之動線,無變換車道之事實,自無打方向燈之必要,CP0000000(原處分一)之裁罰自應予撤銷。
4、行政罰法第24條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一行為」舆法律上一行為」,其中「自然一行為」指由非法學者之客觀第三人依自然觀察之方式可認係單一行為者,其判斷標準在於:從行為所違反之法規保障目的,及行為與所危害法益之事實上關係,予以評價;而同法第26條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而言( 林錫堯 著行政罰法第52頁至第63頁參照)。本案依被告答辯狀第5頁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屬不同行為態樣,為數行為,惟其理由指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後方車輪無法預期前車動向,造成追撞,另違規跨越槽化線駛入車道,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事故,二者保障目的均在確保行車安全,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同樣是來不及應變發生碰撞事故,影響行車安全,由前揭之判斷標準來評價應同屬自然一行為,何況原告係因視覺誤差不小心左後輪壓到槽化線,主觀上並無跨越槽化線之故意,其與未打方向燈行為之時間、空間關係密切,由客觀觀察外在過程,在意識上應認其具單一性,為行政罰法第24條所謂之單一行為。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有關逕行舉發汽車超速及在高速公路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等限制、禁止行車管制規定所訂前後舉發之間隔(6公里或1個路口以上)及期間(6分鐘)之限制,係因大法官會議於94年10月21做成釋字604號解釋,明白揭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得為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故於94年12月28日增訂相關條文,嗣後因民眾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為之檢舉案件屢屢引發正義魔人之爭議,於110年12月22日仿照前開85條之1條文,增訂第7條之1第3項連續舉發之限制,惟同樣間隔2個路口及6分鐘,在高速公路與市區道路之空間距離相差十萬八千里,故在作成裁處時,仍須考量其差異性,而為不同之對待,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綜上,請審酌本案經通2個路口時間僅54秒(未逾6分鐘)、距離350公尺(未逾6公里),應以舉發1次始符比例原則之憲法精神。
6、被告答辯狀第3頁(五)已承認畫面時間19:52:57車道配置由單一車道變換為同向兩車道,原告亦於19:52:57起點至19:53:01逐漸靠左駛入左側車道,其間僅4秒鐘時間,足見原告於單一車道駛入系爭路段時,選擇左側車道,以免至路口被右側車道待右轉車輛阻檔,所附證物6僅截取兩車道圖片,有誤導之嫌,請參酌起訴狀所附證物7之街景圖,即可瞭解,當時路段係Y字路段,由單一車道駛入左側並無變換車道之事實。再者,答辯狀第6頁第5行稱:原告向左以跨越槽化線之方式匯入主線車道,此舉業已提高因切入時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之風險云云;然由被告所附照片可知,原告係左後輪壓到槽化線末端之三角頂點,並非一開始前輪即跨越槽化線,顯見一時不小心視覺誤差所致,並無違規之故意,況且該處路口有號誌標誌,原告通行時,主線道係紅燈,並無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風險,併請明察,以示公允。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經查,民眾檢舉影像內容(「Z0000000000000000000-0.mov」),系爭汽車行駛於板橋區板城路(往浮洲橋、樹林方向)上,於畫面時間19:52:57處,可見系爭路段車道配置由單一車道變換為同向兩車道,分別為直行及直行右轉車道,而原告原行駛於右側之直行右轉車道,於19:52:57至19:53:01,逐漸向左跨越路面車道線駛進左側直行車道,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車道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用,故核其駕駛行為確為「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惟於上揭影像以觀,於原告變換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汽車顯示左側方向燈,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行車遇有轉向時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一,應無違誤。
2、關於原處分二、三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連續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一事;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係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細繹上開二規定,前者乃就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致使行駛於後方之車輛無法預期前車之動向,因而造成追撞事故發生;後者則是針對因車輛違規跨越槽化線駛入車道,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所制定,兩者分屬不同行為態樣,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同,核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是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本件發生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⑵經查,民眾檢舉影像內容(「Z0000000000000000000-0.mov」),於畫面時間19:53:42至19:53:44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板城路上,於行經四川路2段口時,系爭路口左側畫有槽化線,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不得跨越行駛之,惟於19:53:44至19:53:47,原告向左以跨越槽化線之方式匯入主線車道,此舉業已提高因切入時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之風險,顯對他車行車安全生不利影響,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二,洵屬有據。而於原告匯入主線車道後,於上揭影像19:53:47至19:53:53處可見,其連續2次向左跨越車道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期間均未見其顯示左側方向燈,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範之違規態樣,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洵堪認定。
3、從而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一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又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一時不小心視覺誤差,並無違規之故意,且無與他車發生擦撞之風險,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另以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乃否認有原處分三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一、二、三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第10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第11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2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3876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原處分一、二、三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41頁)、行向示意地圖影本1紙、Google街景圖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5幀(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47頁至第223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3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一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又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一時不小心視覺誤差,並無違規之故意,且無與他車發生擦撞之風險,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另以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乃否認有原處分三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71條: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
②第182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16款、第2項、第3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四十二條。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⑤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並比對行向示意地圖及Google街景圖以觀,足見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19時52分57秒至53分0秒,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至合宜一路前,而由右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9時53分45秒至46秒,行駛至浮洲橋前之路口時,向右跨越槽化線(行為二),旋於同日19時53分47秒至53秒,由內側算起第4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算起第3車道及由內側算起第3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算起第2車道時,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三),而行為一與行為三雖同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而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但因其間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是舉發機關依民眾於違規行為終了日後7日內之檢舉,而予以舉發,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處分一部分: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至合宜一路前,係由右側車道(地面有直行及右轉指示標線)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左側車道(地面有直行指示標線),顯非原告所稱僅係「單線車道」,而該「車道線」亦非原告所指之「原雙向車道之分隔(向)線」,則系爭車輛既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被告據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予以裁罰,當屬有據。
⑵原處分二部分:
系爭車輛違規跨越「槽化線」,即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縱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此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且依其斯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此一違規事實,核屬具備責任條件,自仍應予以裁罰,且該行為顯足以防礙其他用路人對系爭車輛行車動態之正確判斷致影響交通安全,此並不因未生實害即可解免應受之處罰。
⑶原處分三部分:
系爭車輛由內側算起第4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算起第3車道及由內側算起第3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算起第2車道時,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予以裁罰,且該行為顯足以防礙其他用路人對系爭車輛行車動態之正確判斷致影響交通安全,此亦不因未生實害即可解免應受之處罰。
(三)原處分一、二、三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原處分一、三所認定之違規事實,雖同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而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但因其間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是舉發機關依民眾之檢舉而予以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
2、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15日19時53分45秒至46秒,行駛至浮洲橋前之路口時,向右跨越槽化線(原處分二認定之違規事實),嗣於19時53分47秒至53秒,由內側算起第4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算起第3車道及由內側算起第3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算起第2車道時,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處分三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二者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自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規定僅得舉發1次之限制;再者,前開變換車道之行為係發生於違規跨越槽化線行為終了之後,當非如原告所稱係「同時進行」之「同一行為」。
3、從而,就原處分一、二、三所指違規事實所為之舉發,核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之限制,而原處分一、二、三所指之違規事實又屬「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是原告所指原處分一、二、三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洵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