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07號
原告 葉俊彬
被告 王能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第1段、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中道歉人欄位上以20號字體大小簽名,並將該道歉聲明書交付原告收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至臺灣大學進修推廣學院簽署原告為變更指導教授所需文件。」。前開聲明第二項部分,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核屬非基於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前開規定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1,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