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張鴻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張鴻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9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9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9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9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15號裁定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再就上開9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本案已無酌減刑度之空間,自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至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第1102號、第1103號、第1104

號、第11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第1102號、第1103號、第1104

號、第11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第1102號、第1103號、第1104

號、第1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得否易科

罰金之案件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110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第1102號、第1103號、第1104

號、第11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第1102號、第1103號、第1104

號、第11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111年度簡字第32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111年度簡字第32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10月7日

得否易科

罰金之案件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8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213號

111年度簡字第3326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26日

112年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213號

111年度簡字第3326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12日

112年3月28日

得否易科

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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