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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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告 林育 立即 林育民 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與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碩卿張宏毅張詩瑜浦鼎工程有限公司余志宏拓樂建設有限公司蔡弘義 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899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五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0,45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698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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