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素巧

游明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7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12、2813號被告林素巧、游明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7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12、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0至71頁反面】。又該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377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玻璃球2支,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8至20、54至5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是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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