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告 王台春
法定代理人 張倫昌
葉韋成 (葉峯守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黎錦紅 (葉峯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15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7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8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原告 張濬昌 負擔百分之5,原告張倫昌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王台春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317號判決王台春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王台春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679元
原告王台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201,903,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6,890元
原告王台春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729,556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合計
99,569元
附註:
王台春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為39,828元(計算式:99,569x40÷100=39,82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王台春負擔為59,741元(計算式:99,569-39,828=59,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