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謝榮銓 相對人 郭燊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九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謝榮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59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4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或變賣債務人所有上開財產之債權額,預估為5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相對人請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5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依法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月。
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29萬元(計算式:5,000,000元×6%×4.3年=1,290,
000元),是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