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他調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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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他調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他調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楊添福因過失致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民國96年1月4日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本態性高血壓,至衛生署彰化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經評估有語言溝通上之殘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96年4月2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摘要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訊問時,呈現意識不清,欠缺表達能力之狀態,已無法應訊,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於96年5月2日裁定停止審判。
三、嗣因被告另於104年7月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7號案件通緝中等情,此有該院於104年9月23日以中院 麟刑貞 104審交訴3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10月2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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