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維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尚有一次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經有二度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經驗,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仍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態度,殊有不該;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不在乎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被告陳維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吃宵夜。嗣於翌(23)日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8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維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