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聰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聰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停等紅燈之際,疏未緊踩煞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金額,餘額均未再給付聯繫(見本院卷第27頁104年度司員調字第309號調解程序筆錄、第29頁本院電話記錄表)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從事看護工作、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63號被告邱聰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聰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溪路1段與員鹿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分心拿取副駕駛座之物品,致疏未注意緊踩煞車,使其車輛向前滑動,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 李亦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李亦芳受有頸部、雙腕及腰部挫傷等傷害。邱聰敏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亦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聰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亦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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