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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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金寶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右手推擦傷」更正為「右手挫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傷人,其行為實不足取,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8號被告 施金寶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寶(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施金寶偕其妻子 孫涵琪 一同前往 楊琦諠 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之工廠,欲償還新臺幣500元給楊琦諠。因雙方發生口角,在場之 梁定暐 乃將施金寶勸離。惟施金寶因不滿梁定暐在將其勸離時,把手搭在其肩膀上,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梁定暐,致梁定暐遭雜物跘跌而重心不穩摔倒,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手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定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金寶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定暐之指訴。
(三)證人孫涵琪、楊琦諠、 張元璞 及 李耀宇 (2人係案發時到場警員)之證詞。
(四)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