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玹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玹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4年8月15日遭監理站註銷」應更正為「業經監理站註銷,復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因使用上開經註銷之車牌為警查獲,經警代保管該車牌0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鄭宜文 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鄭宜文取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31號被告黃子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玹因其使用之5K-528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民國104年8月15日遭監理站註銷,苦無車牌可供懸掛上路,於104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車行,明知該車行人員提供之「5391-S9」號車牌0面(為鄭宜文所有,於104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買受之,並由該車行人員懸掛在其所有上開業已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4年9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黃子玹駕駛上述車輛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舉發資料查詢及查獲照片5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報告意旨復未指述被告竊盜之具體情節,又無目擊證人指證被告為下手行竊之人,自難逕以被告持有該贓物之事實,遽將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買贓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