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92年間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犯寄藏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期接續執行,甫於9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96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4月、4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8月、3月、5月、3月、3月、3月、3月、3月、5月,上開11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與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9年7月18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4月16日上午11時5分、99年5月14日上午10時2分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住處花蓮縣玉里鎮客城里78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4月16日上午11時5分、99年5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2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前經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