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添輔佐人王楊淑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培添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培添與 王紀喜 係多年鄰居,2人在相鄰之空地種菜,因細故發生糾紛,王培添即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持木棍前往王紀喜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以木棍敲打王紀喜住處鐵門及紗窗,並辱罵「幹妳娘、幹破妳娘、臭機巴」(所涉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據王紀喜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紀喜恫稱:「好膽妳給我出來,我打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紀喜,使王紀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紀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紀喜及證人 賴豈 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依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
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均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係鄰居,2人在相鄰之空地種菜,因細故發生糾紛,並有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前往告訴人住處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根本沒有對告訴人說「好膽妳給我出來,我打死妳」等語,且伊的喉嚨多年前因為車禍聲帶斷掉、幾乎發不出聲音,不可能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2人在相鄰之空地種菜,因細故發生
糾紛,被告即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上午7點多時,拿
著棍子來敲伊住處的鐵門及紗窗,還有罵伊三字經跟說好膽出來一定把你打死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第1次來的時候,伊在2樓拜拜,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罵得很難聽,伊下樓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了,是鄰居告訴伊被告有來罵伊。第2次伊原本在1樓的房間裡,聽到外面鄰居在喊說被告又來了,伊就走出去把1樓鋁門的門勾勾上避免被告進來,同時伊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根木棍走過來,站在伊住處門外拿木棍一直敲伊住處的鋁門窗,口裡還罵著三字經,並且叫伊說去說要把伊打死,被告是用台語說的,伊當時站在距離門約2、3公尺的地方,伊覺得很害怕,因為家中只有伊一個人,伊和被告是30年的鄰居了,這是被告第一次對伊說這種話。案發當下 賴豈生 也剛好經過有看到,賴豈生叫伊千萬不能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證人賴豈生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要載小孩去上學,看到被告拿著棍子在告訴人住處紗窗門外叫囂,罵得很難聽,還叫告訴人出來,要把告訴人打死,告訴人當時在門內不敢開門,因為伊要載小孩上學怕來不及,就先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一致,亦與目擊證人賴豈生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之指證可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伊的喉嚨多年前因為車禍聲帶斷掉、幾乎發不出聲音,不可能恐嚇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證稱因為伊與被告是30年的鄰居,聽久了就能夠知道被告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於開庭過程中之陳述,雖本院確實無法清楚理解,惟輔佐人即被告妻子王楊淑真均能代為轉達,顯見告訴人證稱因長期與被告相處即能理解被告言談內容等情,尚屬非虛。是被告所辯,亦不足以推翻告訴人指證之可信性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僅因細故糾紛,無視於告訴人已係7旬之高齡,仍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加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考量被告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且目前無業,需仰賴家人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告訴人王紀喜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向告訴人辱罵:「幹妳娘」等語,又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同一地點,向告訴人辱罵:「幹妳娘、幹破妳娘、臭機巴」等語,且持木棍敲打告訴人前開住處之鐵門及紗窗門,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致告訴人所有之紗窗門破損及鐵門柱凹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俟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已離去,遂持鐵勾步出門外,欲將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往上推開;被告見狀隨即自告訴人背後,出拳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而告訴人突遭被告毆打,因而隨手將鐵勾往被告之身體揮擊,被告旋捉住該鐵勾並再次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