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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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7號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榮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被告全麥生技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秀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8000號、104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6、530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茲就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相關規定闡述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舉),晚近始漸出現。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
(三)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1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3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四)檢察官固亦名為司法官,但既係行政院轄下法務部所屬,仍不能否認其為行政權的一環,按諸行政權應受司法權審查、節制的憲法原理,並參照檢察官的搜索、通訊監察,應受法院事前、事後審核;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及檢察總長所得提起的非常上訴(同採便宜主義),仍受一定節制,無所謂一旦啟動,法院當必一律照准的法理,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偵查檢察官係先於民國102年6月30日製作起訴書,於10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6號案件審理中,嗣經102年8月9日追加起訴被告 吳晢守 ,另於102年8月13日移送辦2件(下稱本案,如附件二),被告共有 陳彩錦 等9人,有自然人,也有法人;涉嫌的犯罪事實,分別含製造、販賣、轉讓「早安喜樂美」及「五穀雙降飲」等偽藥;罪嫌涵括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理期間聲請傳喚證人甘國龍等21人。可見本案部分的案情,實至為繁雜。
(二)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陳世榮、林秀真及全麥生技藥業有限公司等3人之犯罪事實,均為製造、販賣「五穀雙降飲」之偽藥,罪嫌涵括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而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陳世榮等3人之犯罪事實,則為其等另於101年底起至103年3月間,製造販賣偽藥「永安和穗膏」,罪嫌涵括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形式上觀之,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起訴事實與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之偽藥互異,證據資料迥不相同,自難認追加起訴之被告陳世榮等3人與本案被訴部分有何訴訟資料共通性(製造販售偽藥種類、證人均不同),難認被告陳世榮等3人追加起訴部分可藉由與本案合併審判,而得獲致訴訟經濟之效益。再者,本案乃係於102年7月19日繫屬本院,而追加起訴卻於104年3月3日、104年4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二者時間相距1年8月之遙,且本案訴訟程度對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此時檢察官才追加起訴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必重新踐行程序,此時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解釋亦相違。從而,本院考量前揭判斷之標準,認若准許本件追加起訴,無異牴觸前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亦有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誠信原則之旨,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制度本旨,難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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