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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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55號、795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立偉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立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按甲案已於99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至100年6月2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乙案)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 高御倫林信 宏、被害人 洪俊展 、證人李政育、 謝佩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洪俊展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林侯 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林成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104年2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18頁)、103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9頁至22頁)、103年11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3頁至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林立偉比對照片2張(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6頁)、104年2月17日職務報告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10頁)、103年10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0頁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5頁)、告訴人林 信宏 之筆電遭竊現場照片4張(見104年度偵字第7555號卷【下稱偵7555卷】第21頁)、104年4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03年10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7555卷第29頁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高御倫)(見104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第42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告訴人/│罪名及科刑││號││││被害人││├─┼────┼────┼─────────┼────┼───────┤│1│103年9月│臺中市大│林立偉搭乘不知情友│告訴人高│林立偉犯竊盜罪│││24日下午│里區益民│人謝佩儒所駕駛車牌│御倫│,累犯,處有期│││1時41分│路1段52│號碼7T-9908號自用││徒刑叁月,如易│││許│號1樓之│小客車,途經犯罪地││科罰金,以新臺││││工務所│點,進入該址工務所││幣壹仟元折算壹│││││內,徒手竊取高御倫││日。│││││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1萬7千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友人謝佩儒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2│103年10│臺中市南│林立偉騎乘友人林侯│告訴人林│林立偉犯竊盜罪│││月24○○○區○○街│熏所使用車牌號碼│信宏│,累犯,處有期│││午2時56│111號旁│JKV-898號普通重型││徒刑叁月,如易│││分許│工地│機車(車籍登記在林││科罰金,以新臺│││││ 侯熏 母親 游秀琴 名下││幣壹仟元折算壹│││││)至犯罪地點,進入││日。│││││該址工地之臨時工務│││││││所內,徒手竊取林信│││││││宏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9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3│103年10│臺中市大│林立偉行經犯罪地點│被害人洪│林立偉犯竊盜罪│││月28日下│里區 新仁 │,趁無人在場之際,│俊展│,累犯,處有期│││午4時許│路3段84│徒手竊取洪俊展所有││徒刑叁月,如易││││巷巷口│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科罰金,以新臺│││││-UR號自用小貨車後││幣壹仟元折算壹│││││車斗上之氬焊機(俗││日。│││││稱「 阿魯夢 」)(價│││││││值新臺幣1萬元)1臺│││││││得手後離去。│││├─┼────┼────┼─────────┼────┼───────┤│4│103年11│臺中市大│林立偉見 陳萬州 所騎│被害人陳│林立偉犯竊盜罪│││月7日上│里區新光│乘車牌號碼000-000│萬洲│,累犯,處有期│││午9時3分│路與新南│號普通重型機車(價│(起訴書│徒刑肆月,如易│││許│路口│值新臺幣2萬元)停│誤載為州│科罰金,以新臺│││││放在犯罪地點,且機│)│幣壹仟元折算壹│││││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日。│││││取下,乃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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