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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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陳孝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目前正以99年11月11日99執更丙字第1077號指揮書執行該刑後強制治療案中。該受刑人於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3年度第7次依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該受刑人之結案鑑定評估,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又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3年度第7次依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治療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年8月21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上開會議紀錄節本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